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方冠傑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ACC林」、「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64號判決確定),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後轉交回核 心幹部之收水工作,而與該集團全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車手紀曉菁、陳婉彬則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之現金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將贓款當面交給方冠傑收水 。方冠傑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方冠傑並各取得每日報酬1,6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取財。
二、案經李謝金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6、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下稱偵1702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謝金春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876號卷,下稱偵17876卷,第231至235頁)、證人即車手紀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76卷第63至68、143至144頁)、證人即車手陳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76號卷第73至78、145至146、195至198、227至23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第3至6、13至15、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3至6、17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儲字第1080190473號函及檢附存款單1紙(見偵17021號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方冠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8年5月14日星巴克艋舺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5月29日星巴克艋舺門市、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方冠傑搭乘高鐵之乘車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紀曉菁、陳婉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9896314號函及檢附紀曉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4月起之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339號函及檢附陳婉彬之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4月起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0月18日北營字第1081802272號函及檢附紀曉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4月起之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8年10月21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檢附陳婉彬之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4月起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謝金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謝金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謝金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謝金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匯款人:李光明、李謝金春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謝金春之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17876號卷第29、39至43、45至53、55、69、79、159至161、163至165、171至173、175至179、239、241、243、245、249、251至253、255至25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 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劉育嘉、告訴人李 謝春金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附表二各 編號人頭帳戶,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由 被告出面收取該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收水,依上揭說明 ,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被告參與擔任該 集團收水人之收款分工角色,自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後收 款、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工作,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是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參與 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金錢之「收水」工作,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 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僅給付第1期款後即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 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 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件犯罪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前與被害人劉 育嘉、告訴人李謝金春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9、61頁 ),被告雖未依約履行完畢,惟均已各給付2,500元,有告 訴人李謝金春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劉育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53頁),已足以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係 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在案,並於110年4月28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見本 院卷二第137至14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 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方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領取贓款 交付贓款 1 劉育嘉 於108年5月14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劉育嘉,佯稱:為其姪女,突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劉育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25萬元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曉菁) 紀曉菁 於108年5月14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提領25萬元 於108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艋舺門市,將25萬元付予被告方冠傑 2 李謝春金 於108年5月29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謝金春,佯稱:友人淑瑛要買外匯美金,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李謝金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2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婉彬) 陳婉彬 於108年5月29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萬元 於108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艋舺門市,將25萬元交付予被告方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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