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林秉勳
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吳清心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69年6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並於90年8月20日贈與其妻吳高素 貞,後來又取得系爭房屋4樓,並登記於其子吳育奇名下。 嗣戊○○於97年8月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甲○○即與戊○○及其夫 辛○○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為解決彼此之訟爭 ,雙方於104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承審法官的曉諭及協調下 ,成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履行甲○○、吳高素貞與吳育 奇及戊○○、辛○○在內的三方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 )。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 (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其後,戊○○依系爭和解協 議書郵寄予甲○○等人的紅包,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雙方於 106年10月19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履行交付紅包之義務 ,戊○○、辛○○應甲○○之要求提出二個紅包後,甲○○拒絕收受 ,書記官遂於筆錄上記明:「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 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 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惟甲○○ 爭執「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故亦」之 記載不實,要求將筆錄作廢,故戊○○將其簽名塗去,並由書
記官將筆錄撕毀。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辛○○提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誣指辛○○要求書記官 於筆錄上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 故亦」之文句為不實,且係辛○○將戊○○在筆錄上之簽名塗去 ,致使該筆錄毀棄不堪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甲○○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2樓,戊○○則於97年間購入系爭 房屋1樓,甲○○明知系爭房屋在建造之初,蓄水池之維修孔 即在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範圍內,且是在系爭房屋1樓之外 牆內,並非其他住戶可以隨意進出或檢視,而戊○○、辛○○購 入系爭房屋1樓後,亦無新增增建物阻隔蓄水池之維修孔, 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戊○○、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誣指戊○○、辛○○97年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即於100 年7月間擅自對該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 設鐵門、不透明浪板將蓄水池阻隔,不讓甲○○與其他共有人 檢視管理,於106年7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 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戊○○ 、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甲○○再議之聲請。 三、甲○○與戊○○、辛○○前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 其中第1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 聯繫乙○○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以及增建物 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 修繕補強。辛○○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甲○○ 先生參與討論,但甲○○先生、辛○○先生、戊○○女士不得直接 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 且出具書面後,辛○○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 之簽約應得甲○○先生同意。」辛○○依約聯繫乙○○評估後,甲 ○○同意由乙○○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故乙○○依 照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內容評估,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 建議修繕廠商,並由戊○○將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提供予甲○○。 甲○○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戊○○、辛○○、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誣指乙○○未依約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 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且推介室 內裝修業登記證已失效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康帝斯公司)非法承攬施工上開違章建築工程,並拒
開統一發票,發包之簽約亦未經甲○○同意,係以詐術誘騙甲 ○○,使其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而於106年7月17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乙○○提起詐欺得利罪之告 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戊○○、辛○○、乙○○罪 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與戊○○、辛○○前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 其中第8條約定:「辛○○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 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 」甲○○於簽訂和解協議後,聯繫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 承公司)之老闆劉邦相(已歿),表示要更換系爭房屋1樓 之抽水馬達,並經甲○○親自確認型號無誤後,由劉邦相予以 更換。嗣甲○○爭執所更換之抽水馬達與其4樓房屋所裝設之 型號不同,遂妄稱該抽水馬達之估價單、丁○○之聲明書等文 件內容不實,對辛○○及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 0571、1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開估價單與聲明書內 容並無不實,並於106年7月16日確定。甲○○明知上情,竟意 圖使戊○○、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該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誣指戊○○、辛○○明知第三人丁○○於106年1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第三人丁○○於106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所 遞之回函、德承公司104年3月8日估價單及德承公司102年11 月21日估價單共4 件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竟於106年7月20 日檢附上開不實私文書,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而行使之 ,而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戊○○、辛○○提起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戊○○、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戊○○、辛○○、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 ,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 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再法院於 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 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 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自訴人戊○○、辛○○(下稱自訴人2人 )及被告甲○○於106年10月19日於本院執行處樂股櫃台執行 之錄音光碟,係自訴人2人於106年10月19日在本院執行處自 行利用錄音設備所錄製,屬私人錄音取證,且被告為在場與 戊○○、辛○○及樂股書記官對話之人,自訴人2人之所以為錄 音行為,係因長期遭被告無端興訟,為求自保而為證據保全 ,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自訴人2人於 錄製上開錄音光碟前縱未經被告同意,然被告發表談話之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自訴人2人 為談話之一方,是自訴人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 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結果,檔案中對話及背 景聲音均係連續錄音,而無聲音變異、跳動或中斷後再起等 情形,又依被告與自訴人2人對話內容顯示,亦無何暴力或 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36頁),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光碟中 錄音檔案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 自應認該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其他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丁○○因其他案件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4472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本院卷(一)第47 7至4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丁○○於前開案件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自訴人辛○○,指稱自訴人辛○○於106年10月19日未受自訴人 戊○○委任而擅自要求書記官於原執行筆錄上加註「當場依債 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2個紅包」等文字,並於被告及自訴 人戊○○均已簽名之執行筆錄上,塗掉自訴人戊○○之簽名,因 認自訴人辛○○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文書及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辛○○確實於執行當時指使書記官在筆 錄上加註文字,書記官將辛○○所述記載為戊○○之陳述,我認
為這是不合法的,且於執行當時我確實看到戊○○的簽名被辛 ○○塗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書 記官將辛○○之陳述記載為戊○○之陳述,並沒有捏造事實,且 自訴代理人邱律師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有講過是辛○○塗掉戊○○ 之簽名,故此部分被告也沒有捏造事實,至於撕毀筆錄部分 ,辛○○確實有對書記官說你當面撕掉好了,所以書記官才會 撕毀筆錄,整體而言被告客觀上並沒有捏造事實,主觀上也 沒有虛構事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甲○○於69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2樓,並於90年8月20日贈與 其妻吳高素貞,後來又取得系爭房屋4樓,並登記於其子 吳育奇名下,其後戊○○於97年8月購得系爭房屋1樓後,甲 ○○即與戊○○及其夫辛○○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 ,為解決彼此之訟爭,雙方於104年3月3日在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承審法官的曉諭及協調下,成 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履行甲○○、吳高素貞與吳育奇 及戊○○、辛○○在內的系爭和解協議書,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 金額不限),祝福住 居平安」,嗣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3 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85770號執行命令,通知戊○○於 收受執行命令後,依該命令履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 0月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樂字第85770 號執行通知函訂於1 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於民事執行處樂股櫃台,請兩造到 院交付、收受「祝福住居平安紅包」(請兩造「本人」務 必到場或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到場),於10 6年10月19日書記官先後做成3份訊問筆錄,其中自證3號 之訊問筆錄已撕毀、自證4號之訊問筆錄係債務人戊○○陳 述及簽名之筆錄、自證5號之訊問筆錄為債權人甲○○陳述 及簽名之筆錄,嗣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 自訴人辛○○提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告訴,指稱自訴人辛○○於106年10月19日要求 書記官於筆錄上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 個紅包」之文句為不實,且係自訴人辛○○將自訴人戊○○在 筆錄上之簽名塗去,致使該筆錄毀棄不堪用,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辛○○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 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471至473頁),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系爭和解協議書、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5日北院隆106執樂字第85770號函、 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106年10月19日之訊問
筆錄3紙、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兼聲請保全證據 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76頁;本院卷( 二)第107至108頁)。又因自訴人2人裝修系爭房屋1樓之 事,被告及其家人、自訴人2人自100年間起陸續對對方提 起多件訴訟,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 事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7頁、第1 33至144頁、第147至21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卷附由自訴人2人所提出106年10月19日其2人與被告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樂股櫃台執行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13至536頁)。 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檔案1)
時間 譯文內容 (略) 03:51至04:40 書記官:吳先生你堅持一定要拿 兩個?是不是? 甲○○:(模糊難以辨識) 戊○○:蛤,拿兩個,什麼意 思? 書記官:對造上面有三個人 辛○○:一個人吧? 書記官:還有吳高素貞,對方是 兩個人 辛○○:然後呢?沒關係,我們 把信封拆開就好了啊 戊○○:那我們再給他,我們再 放,可是這個…… 書記官:可以啊 辛○○:要不然就是,看我們這 邊有沒有一些沒用的信 封,我們把那個部分的 情形拆給他就可以了 書記官:反正就…… 04:41至05:15 戊○○:他堅持要兩包就對了 書記官:對,對,對,他就是要 兩包 辛○○:那沒關係,沒關係 戊○○:可是和解書是寫就是一 戶 辛○○:它金額不限啦,然後上 面什麼東西也沒有那個 書記官:對啦對對對 戊○○:那您有信封嗎?可以給 我們一個嗎? 書記官:我們都法院的信封 戊○○:沒關係,那我去地下室 買還是怎樣? 書記官:對啊,這不是紅包嗎? 戊○○:這是當時寄給他,他不 收退回來的信封,可以 嗎? 書記官:就,可以啊,應該沒有 問題吧?不會在意這個 形式吧 (略) (檔案名稱:檔案2)
時間 譯文內容 00:00至00:23 戊○○:那個 辛○○:他那邊只有這個啊,郵 局只有這個啊 戊○○:好,那我們準備好了, 您問他要不要收? 書記官:(模糊難以辨識) 甲○○:(模糊難以辨識) 戊○○:三千元,執行費我們會 出 書記官:執行費他要出啦 00:24至01:46 書記官:那個紅包,這樣兩個, 就你跟吳高素貞,這樣 可以嗎? 甲○○:那個不是紅包啦,不是 紅色的 書記官:沒有另外一個紅色的 嗎? 戊○○:沒有紅色啊 書記官:沒有另外一個紅色的 嗎? 戊○○:沒有沒有,沒有另外一 個紅色的 書記官:我看 辛○○:不是,我覺得是這樣, 書記官,人情世故啦, 這個的情況也只是一個 形式嘛,實質的狀況是 這樣,你是顯然是要刁 難,是這樣嗎?是,你 講清楚 戊○○:這 辛○○:但是上面你給我們的部 分其實從頭到尾沒有寫 到兩份 書記官:上面有兩個人,當然是 兩份 辛○○:他們是一家人,所謂的 對造的情形是指互相的 雙方家庭 戊○○:因為我們這邊已經 是……我們和解書這邊 也是寫三個人等三人, 如同他講的拆兩個,我 們也都拆了,他現在又 說不是紅包,那我們也 沒辦法了 書記官:那你們不要做就算了 戊○○:我們已經做了,不是,書記官,我們已經做了,是他不 收 (略) 02:59至04:17 甲○○:紅包的部分等他三千元 付了以後,我再決定要 不要收啦,好不好,就 這個也不是紅包啊對不 對 書記官:你就一定那麼堅持? 甲○○:是 書記官:你確定? 甲○○:我確定 書記官:那你們這邊呢? 戊○○、辛○○:我們做了啊 戊○○:我們照付啊 書記官:還有紅包啊 戊○○:不是 甲○○:這個精神不在錢的多 少,這個精神而是在紅 包的有無 書記官:對啊,看你們的紅包 辛○○:沒關係,書記官,我要 講的是說,第一,我們 確實、確實給過三次的 紅包,而且是給他們三 位的 書記官:你講的這個我都很清 楚,只是問題就是他之 前他都是拒收,還說因 為你們的名字他認為是 錯誤的,我今天只是希 望能夠幫你們解決這個 事情 戊○○:沒關係,書記官,所 以、所以現在 書記官:那你們紅包……有些便 利商店也有在買 戊○○:哪邊有便利商店? 書記官:樓下便利商店 辛○○:我想說,本來想說是郵 局啦,樓下有便利商 店? 戊○○:從哪邊去? 辛○○:沒關係,那我來 (檔案名稱:檔案3)
時間 譯文內容 (略) 05:08至13:55 辛○○:書記官,我們都寫好了 書記官:一個是甲○○的…… 辛○○:兩個的情況所寫的東西 都一樣,他自己決定他 哪一包要給誰 甲○○:哪有吳育奇,這邊還有 吳育奇,不用給吳育奇 書記官:這把它劃掉 辛○○:好 甲○○:我們決定拒收 書記官:理由為什麼? 甲○○:理由就是那個遲延給 付,對債權人無利益, 我們依照民法第232條行 使拒收的權利,民法第2 32條的 辛○○:沒關係,我要問 書記官:我聽不太懂 甲○○:依照民法第232條的規定 拒收這兩個紅包 書記官:拒收這兩個紅包? 甲○○:對,依照民法第232條 辛○○:書記官請教一下,沒關 係,這是他的權利,您 幫忙記錄上去,可是我 要問的是說,這樣的情 況下,那三千元是不是 要返還給我們?因為他 拒收嘛 書記官:那你今天來幹嘛? 甲○○:什麼? 書記官:你今天來幹嗎? 甲○○:要來行使這個權利啊, 第一個收執行費三千 元,第二個要來表示說 我要行使第232條的權利 書記官:你剛怎麼不說? 甲○○:什麼? 書記官:你剛剛怎麼不說? 甲○○:不,這另外一件事 書記官:什麼另外一件事? 甲○○:這個是法定程序的問題 書記官:法定程序的問題? 甲○○:如果她都沒有交給我, 我怎麼樣能夠行使232的 權利,要他有給付我才 能行使這個權利,他沒 有給付我根本沒有權利 可以行使 (下略) 14:02至27:19 (略) 戊○○:對不起書記官,我的意 思是說,因為剛剛我們 律師的意思是說因為他 主張的是用和解書的內 容,那我可以寫說因為 我當場欲依和解書或者 是什麼,還是這樣寫就 可以了? 書記官:都可以啊,你堅持我就 幫你改,律師當然就是 依照和解書啊,不可能 依照別的東西 戊○○:我知道,你覺得 辛○○:我換個方式講,這個部 分是不是依他要求交付 兩個紅包? 戊○○:我可以改嗎? 辛○○:改什麼? 戊○○:用鉛筆 甲○○:但是她改了以後,我不 同意,然後…… 戊○○:這是我的意見,他不能 不同意吧 書記官:我現在就只有事實上的 陳述,這跟你同不同意 一點關係都沒有 (中略) 辛○○:不用啦,不用寫那些 戊○○:好,那你寫 辛○○:我是說,因為是他當 場,那個誰…… 戊○○:依債權人 辛○○:當場要求交付兩個紅 包,然後 戊○○:債務人 辛○○:債務人當場交付,欲交 付這樣 戊○○:好 辛○○:書記官跟您報告一下, 我們把事……就是他前 後的事實 書記官:沒關係,你們的部分 辛○○:我的意思是說我……債 務人這一欄,這一邊有 沒有,依他債權人兼代 理人當場要求要交付兩 個紅包,債務人當場就 後面這些,就這樣,就 前面只有加 書記官:就加這些是不是? 辛○○:對對對,就是說 書記官:好,沒問題 (中略) 甲○○:不,但是我要簽字啊, 我一簽字表示同意啊, 表示同意她做的這是事 實,否則你就分兩張 打,我們分兩張簽,好 不好 書記官:什麼分兩張打、兩張 簽? 甲○○:我不簽她的東西 (下略) 27:25至30:24 書記官:你們看一下,沒問題請 簽名 (中略) 甲○○:慢一點,這個我有意見 書記官:你哪裡有意見 甲○○:這個我的意思說,根據 和解筆錄要交付兩個紅 包,並不是叫她交兩個 紅包 (中略) 書記官:算了,我打兩份,一人 簽一份,我先確認他的 部分,你的這個部分都 沒有問題齁 甲○○:沒有意見 書記官:我打兩份,各打一份 (略) 33:17至37:28 戊○○:嗯?那可是……這樣各 自兩份那我們就沒有他 拒收的筆錄 書記官:有,在這邊 戊○○:紅包他沒有收 書記官:這邊等下我會請他簽名 戊○○:那個是 書記官:等下他簽,這沒有錯吧 戊○○:對 甲○○:我看一下 書記官:看一下,幫我簽名 (中略) 辛○○:這段你另外請他重簽好 不好,他寫「以下不 實」,這不是事實 (中略) 辛○○:沒有,沒有,不能這 樣,因為那樣寫的情形 是變成完全否認所有的 東西了 書記官:吳先生 甲○○:如果她不要的話,我就 把這張揉掉 辛○○:這是書記官的東西你怎 麼 (下略) 38:06至46:12 戊○○:今天你不收,這個是事 實,那你為什麼要偽 造,什麼叫做以下不實 (下略) 書記官:齁,各自簽各自的,可 以嗎 甲○○:好 (下略) 戊○○:那張可以還我嗎?我剛 簽名的那張退回 辛○○:他把它銷毀,等一下他 會銷毀了 (下略) 46:16至56:12 (略) 甲○○:書記官,剛才那張是我 的簽名,那麼你把它撕 毀好像不太妥當 戊○○:剛剛你撕毀的嗎? 辛○○:沒有,這是他銷毀的啊 書記官:因為你那個簽名,我們 叫你簽名又沒有叫你寫 這些東西啊 (中略) 甲○○:這是另外一件事,筆錄 不單單是筆錄,我簽字 的東西是具備不管是公 文書還是私文書,這都 不容許任意把它撕毀掉 書記官:那你覺得現在要怎樣你 比較好? 甲○○:兩個啦,這樣看看書記 官好不好?第一個,那 撕毀的東西就還給我、 我就揉掉,如果不要, 那沒有關係,你把它黏 起來,把它附卷 書記官:你說這個 甲○○:對 書記官:把它黏起來 甲○○:黏起來附卷,好嗎?就 是說你不小心撕的,不 是故意把它撕掉的,好 不好,這個我可以作為 檔案,好不好,就這樣 子,拜託你了,下次我 來閱卷,我相信可以閱 到這個東西,謝謝你, 謝謝 (略)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自訴人2人於106年10月19日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交付紅包事宜, 執行過程中,被告先要求自訴人2人應交付2個紅包,待自 訴人辛○○購買信封放置金錢後,被告旋又表示信封並非紅 包,要求自訴人2人購買紅包袋放置金錢,期間書記官詢 問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紅包之意,被告僅表示需待自訴人2 人先給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做決定,嗣 自訴人2人應被告要求備妥一切事項後,被告則以民法第2 32條給付遲延為由拒絕受領紅包。書記官將此過程記明於 筆錄,其中債務人陳述部分係由自訴人2人共同討論應如 何陳述,且自訴人戊○○亦同意自訴人辛○○為其修飾文字, 此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中自訴人戊○○對自訴人辛○○表示「好 ,那你寫」等語即明,是以,書記官依自訴人2人之陳述 於訊問筆錄債務人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 交付二個紅包,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 義內容所載之二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 等語,自訴人戊○○並於該份筆錄上簽名,嗣被告對於債務 人陳述部分之記載有意見,故於簽名時加註「以下所述不 實」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自訴人2人對於 被告自行加註之文字亦不認同,書記官為杜爭議乃將該份 筆錄撕毀,另行將被告及自訴人戊○○各自表述之文字分別
記載於兩份筆錄上(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再參 酌證人即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樂股書記官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自證3至5號之訊問筆錄均為我所製作,原則上筆 錄中關於債務人部分的文字,都是依照債務人表示的意見 所記載,依照一般製作筆錄的過程,是一邊問一邊製作, 原則上會給雙方做確認才簽名,自證3號左下方「本件筆 錄作廢」的文字是我寫的,這份筆錄也是我撕掉的,我的 印象是筆錄幫他們做好後要給他們確認,他們雙方好像沒 有達成共識,因為一般筆錄都會做在同一份,但他們沒有 共識才會分開做,當時並沒有人指使我撕毀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66至74頁),是以,並無任何人指示書記 官將第一份筆錄撕毀,書記官純粹係因雙方對筆錄內容有 所爭執而撕毀,此核與被告在質疑書記官撕毀筆錄時,書 記官立即表示:因為你那個簽名,我們叫你簽名又沒有叫 你寫這些東西啊等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自訴人2人確 實有應被告要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交付2個紅包, 而自訴人2人在討論後請書記官於訊問筆錄中關於債務人 的部分記載「當場依債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 故亦當場欲交付債權人兼代理人依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二 個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並無任何與事實 不相符之處,書記官之所以將此份筆錄撕毀,完全係因被 告於簽名時另外加註其他文字,導致雙方有所爭執,而決 定要各自製作筆錄,自訴人辛○○並未指示書記官將筆錄撕 毀甚明。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2日北院忠106司執樂字第85 770號函記載:「主旨:(前略)筆錄上債務人戊○○之簽 名係由戊○○本人塗去,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足認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自訴人戊○○之簽名係由其 本人親自塗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簽名是由何人塗去的,107年當時執行處的人員 有詢問過我,但實際內容如何我已經忘了,以現在跟回函 當時來比,回函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70、73頁),是以,證人丙○○雖於作證時表示已忘 記簽名係由何人塗去,然亦表示前開回函之內容係於其記 憶較為清楚時徵詢其意見後之回覆,是前開函文之內容堪 信為真。被告屢以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曾於另案偵訊中 表示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自訴人辛○○ 塗去云云,然自訴代理人邱瑛琦律師已多次表示,此係其 未充分了解106年10月19日執行過程且並未和自訴人2人確 認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被告為106年10月19日親自在
場見聞之人,倘自訴人辛○○確有塗去自訴人戊○○之簽名, 被告何以未於當日執行過程中對此點提出質疑,反係於事 後指稱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自訴人辛○ ○塗去,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顯非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意執行紅包,僅要求執行費用3,000元, 自訴人辛○○未受自訴人戊○○之委任,逕指示書記官變更訊 問筆錄內容,致訊問筆錄不堪用云云。然則,自訴人2人 已於105年7月21日將紅包郵寄予被告及其家人,因招領逾 期遭退回,被告卻以債權人兼吳高素貞代理人之名義,於 106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 命自訴人戊○○「交付聲請人紅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70號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 知,被告先以自訴人2人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7條約定交 付紅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又屢屢針對紅包的 個數、放置金錢的是信封抑或紅包等節多所要求,顯見被 告確有執行紅包之意,否則,被告何以不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是以,自證3號筆錄上債務人部分記載「當場依債 權人兼代理人要求交付二個紅包」等文字並無任何不實之 處,被告雖最終拒絕受領紅包,然此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 無執行紅包之意思。此外,自訴人辛○○係得自訴人戊○○同 意而就訊問筆錄中關於債務人部分之陳述予以修正更改, 嗣該份筆錄經被告加註文字後,自訴人戊○○因不同意被告 所加註之文字乃親自將簽名塗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前開所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全為其虛構捏造之情 節,顯非真實。
⒍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主觀上認知書記官將辛○○之陳述記載為戊○○之陳述,並 沒有捏造事實等語。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 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 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 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 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 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 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 ,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10月19日親自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自訴人2人 進行執行程序,對於過程中自訴人2人確實應被告之要求 提出2個紅包、自證3號訊問筆錄上關於債務人部分之記載 並非自訴人辛○○指示書記官加註不實陳述、自證3號訊問
筆錄上「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塗去、書記官係因雙方 對筆錄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決定分別製作筆錄,乃將自證 3號訊問筆錄撕毀等事項,俱為被告個人親身經歷,自難 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 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辛○○涉 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致使自訴人辛○○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 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⒎被告雖聲請就自證3號筆錄上「戊○○」之簽名與塗去之筆劃 進行鑑定,以確認是否係同一人所為、聲請對自訴人辛○○ 及證人丙○○進行測謊、聲請調閱106年10月19日執行時之 錄影光碟、聲請函查證人丙○○離職之原因等,均無法撼動 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自 訴人2人,指稱其2人於100年7月間,擅自對蓄水池及其周圍 大興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蓄水池是2至4樓專用的東西,1樓是不能用的,蓄水池 和防火巷比鄰相通,完全沒有任何阻隔,我要看蓄水池直接 由防火巷就可以觸到蓄水池,根本沒有經過戊○○、辛○○的室 內或是經過區分所有專用的區域,戊○○、辛○○買了房屋後, 大興土木變更很多設施,他們加裝不透明浪板,使得我無法 隨時檢視蓄水池,他們還鋪地板,把蓄水池埋在他家地板下 面,還有拉門也是他們裝來隔絕蓄水池與防火巷的,97年前 我是隨時可以進去蓄水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訴人 2人在100年7至9月間確實有做裝潢,加了3道磚牆,把蓄水 池封起來,所以被告認為已經妨害到他使用的權利才提起告 訴,並沒有捏造事實,此外,蓄水池是2至4樓住戶使用的,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應該是屬於他人自由 使用的範圍,自訴人2人禁止他人進入,就有妨礙別人使用 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1樓地下設有蓄水池,該蓄水池之位置如自證59號 「1樓平面圖」黃色螢光筆顯示處,被告於106年7月24日 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2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指稱其2人 於100年7月間,擅自對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土木、加築紅 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強制被告及其他共用人對蓄 水池之使用管理、清洗等權利之行使,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2人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9
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並有系爭 房屋1樓竣工平面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43號處分 書、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之刑事強制及竊盜等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8 3至84頁;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頁、第29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前屋主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忠孝東路3段251巷5弄12號1樓的所有權人是我太太,這個 房子是從我姐姐那裏接手過來,到97年出售時,大概有17 、18年的時間,當時房屋後面防火巷的逃生口,有一個圍 籬圍起來阻絕房子跟防火巷之間的安全措施,這房子後面 靠近防火巷的地上應該是有一個孔洞,但那不是我去關注 的地方,我每次去都想說門有沒有關好,小偷會不會跑進 來。防火巷和屋內的中間有用推拉式的鐵門隔開來,這是 我姊姊交給我的時候就有的,不然沒有安全感,在我出售 房屋時房子後面的防火巷間有一個波浪板和一個藍色的鐵 門,現在我想不起來阻隔的建材,但一定有阻隔,有沒有 紅磚牆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要租給人家一定要有鐵門, 不能讓小偷進來,鐵門是有一個門可以推出去的,鐵門有 上鎖,旁邊的鐵柵欄是固定的。我接手房子後就一直出租 給別人,這期間都沒有人要求我讓他進去修理水池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30至33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房屋1樓原本是我弟妹陳慧玲所有,他在97年 間委託我找仲介出賣上開房屋,當時我也有進去屋內看過 ,防火巷和房屋的室內中間是有阻隔的,路過的人或鄰居 不可以隨便進入,我不知道該房子的屋內靠近後門的地板 上有蓄水池的入口,我只知道它上面有一個石板,這個孔 洞跟防火巷之間是有外牆阻隔的,這個外牆要出去防火巷 的時候是有鐵門可以推出去的,平常有無上鎖我不知道, 但在我的認知裡面,那是屬於裡外之分的一座牆,一般人 不可能進入,那個孔洞在外牆裡面,算是在室內,總之在 97年間我受託賣房時,後陽台就有柵欄和鐵門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40至345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1樓後方靠近後門的地 板上確有蓄水池之孔洞,此孔洞與防火巷之間有波浪板及 鐵門加以阻隔,該鐵門平日有上鎖,外人或鄰居無法從防 火巷任意進入屋內,此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
1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1641號函:「二、旨揭建 築物領有57使字第1043號使用執照,所詢附圖黃色框線的 蓄水池與防火巷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一樓平面圖所示, 有『平台下1/2B磚牆』間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 第101頁),足認系爭蓄水池與防火巷間在自訴人2人購入 系爭房屋1樓之前即有所阻隔,旁人不得任意進入探視蓄 水池。又蓄水池之位置如自證59號「1樓平面圖」黃色螢 光筆顯示處,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系爭蓄水池之位 置確在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圍內,任何人皆不得任意進 入他人所有權領域內。況且,系爭蓄水池係位在房屋後方 與防火巷接近之處,衡諸常情,防火巷常為宵小進出之處 ,房屋所有權人必會在防火巷與房屋間做防盜隔間,避免 他人輕易進入房屋後方陽台甚至室內。是以,被告自無任 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權利甚明。 ⒋被告雖以系爭蓄水池係專供系爭房屋2至4樓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屬於約定共用部分,被告對於系爭蓄水池自 有管理之權利云云。然查,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 款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如有共用之需要,必 須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做成約定方可共用,而非有共用需求 即當然將專用部分視為共用。而依前開證人己○○、庚○○之 證述,系爭房屋1樓在自訴人2人購買之前即有以不透明浪 板及鐵門阻隔防火巷與蓄水池,如有人要進入屋內探視蓄 水池應得屋主或承租房客之同意,顯然未與被告達成約定 共用之合意,被告自無權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 圍內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 告認為自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1樓的裝潢行為,已經妨害到 他使用的權利才提起告訴,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然查, 被告於6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2樓後即已知悉並未與當時系 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達成約定共用之合意,而無權任意 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此為被告個人 親身經歷之情事,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 ,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虛構其有進入系爭房屋1樓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 權利,自訴人2人強制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其2人涉有強制 罪之犯行,致使自訴人2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⒍被告雖聲請向劉致錚建築師調取自訴人2人委託其裝修系爭 房屋1樓之設計圖;向藤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調取自訴人
戊○○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及施工前後照片;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檢舉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相關照片 並函詢系爭房屋1樓室內裝修相關事項;聲請履勘系爭房 屋1樓後陽台現場並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繪蓄水池四周 現況;向臺北市○○區○○○○○○○00○○○○○00號調解卷;向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房屋1樓100年5月間裝修施工 前之照片;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物件編號A6 71354號97年6月30日委託出售時所拍攝之照片;聲請囑託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 蓄水池上浪板係於何時搭建等,待證事實皆為自訴人2人 於100年間修繕系爭房屋1樓時有無對蓄水池及其周圍大興 土木、加築紅磚、加設鐵門及不透明浪板。然則,無論自 訴人2人有無在蓄水池旁邊加築紅磚、鐵門或不透明浪板 ,此皆無礙被告虛構任意進入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範圍內 使用管理或清洗蓄水池之權利,誣告自訴人2人之事實, 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自 訴人戊○○、辛○○、乙○○(下稱自訴人3人),指稱自訴人2人 並未委託自訴人乙○○評估一樓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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