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63號
TPDM,109,侵訴,6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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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元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元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 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欲與 被告面談,被告遂邀約A女 於民國108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 ,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JOKER B ISTRO&BAR酒吧會面。被告因先前與A女 聊天過程中,得 悉A女 曾因酒量欠佳且易酒後失態而忽略男女之防,且其垂 涎A女 已久,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該酒吧內燈 光昏暗、聲音嘈雜之環境,且平素亦有兼職街頭近距離表演 魔術而擅長隱飾手部細微動作之技法,一方面藉由玩遊戲、 輸者須飲用烈酒之名義,誘使A女 在短時間內因屢輸遊戲而 連續飲用該酒吧所提供之威士忌烈酒;另一方面為求確保A 女 失去反抗之意識與能力,乘A女 未生提防之心且因酒醉 而注意力渙散之機會,運用魔術障眼手法將摻有麻醉劑(利 度卡因及其代謝物)與安眠劑(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 藥物摻入前揭烈酒中,使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接續將摻有 前揭藥物之烈酒飲用下肚。嗣被告見A女 已因酒醉及藥物之 作用而陷於失態且意識恍惚,認已時機成熟,旋即藉故將A 女 帶離該酒吧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將A 女 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凡登東棧商務旅 店」723號房內,違反A女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對斯時業已因酒醉及麻醉劑、安眠劑藥效陷於昏迷而不能 且不知抗拒之A女 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分別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證人丙○○、 丁○○、戊○○、李○○、0000-000000A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A女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6月6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498號函、被告之健 保就醫記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病歷資料、 「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網頁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藥品查 詢系統「大益糖衣錠」藥品資訊網頁翻拍照片、維基百科「 苯二氮䓬類」網頁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費標 準表、「凡登東棧商務旅店」帳單明細表、「凡登東棧商務 旅店」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 製作之被告與A女 辦理旅店入住手續之勘驗筆錄2份、檢察 官勘驗製作之A女 離開旅店房間之勘驗筆錄1份、證人丁○○ 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戊○○與A女 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李○○與A女 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邀約A女 於「JOKER BISTRO&B AR酒吧會面及飲酒,嗣有一同搭車前往「凡登東棧商務旅 店」,在旅館723號房內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節,惟堅決否 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辯稱:當日在酒吧喝酒時, A女 有拿酒杯餵伊喝酒,也有接吻,因為感覺不錯,伊提議 去旅館休息,意指發生性行為,到旅館在準備住房時,A女 有將其證件給伊,進房後A女 有為口交,之後兩人才發生 性關係,A女 意識清楚,伊沒有下藥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晚間,除了與被告互動親密 ,有餵被告喝酒及與被告接吻之行為外,於同日晚間11時15 分,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Rainie即丙○○聯絡,觀其 對話内容,乃涉及醫療美容等專業知識之問題,A女 甚至還 就證人丙○○所詢問:「還是要去藥局配藥」之問題,具體、 清楚地以「要類固」(時間:108年2月16日晚間11:15)回 覆,是A女 於酒吧時意識清晰。㈡被告並未持有「利度卡因 」此等藥物,且查,該藥物僅有「注射製劑」,而無「口服 製劑」,是以,被告並不可能將上揭藥物以摻入烈酒的方式 使A女 服用,而被告在違反A女 之意願下將「利度卡因」注 射入其體内,更是殊難想像。㈢被告有於108年1月18日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並因此取得「 Chlordiazepoxide 5mg/tab(管4)」藥物28顆(14天份) ,「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固為「大益糖衣錠」 之主要成份,惟由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總說明欄:「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 沙氮平;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亦可為



其代謝物)」可知,由A女 檢體中所驗得出者,為「氯二氮 平」類別下之「歐沙氮平(Oxazepam)」;而依照化學結構 「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係由「歐沙氮平(O xazepam)」,以及「Nordiazepam」所構成,亦即:「氯二 氮平(Chlordiazepoxide)」=「歐沙氮平(Oxazepam)」+ 「Nordiazepam」。「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於 尿液中所停留之時間為1至6週,於血液中所停留之時間則為 1至48小時,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檢驗血液、尿 液,是以,若被告有何下藥之行為,應會於A女 之檢體中, 分別檢驗出「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歐沙氮 平(Oxazepam)」及「Nordiazepam」才是(因「氯二氮平 (Chlordiazepoxide)」係由「歐沙氮平(Oxazepam)」及 「Nordiazepam」所構成,故按理會驗出此三種成分),不 可能僅驗出「歐沙氮平(Oxazepam) 」,卻無「Nordiazep am」。㈣A女 與被告於「凡登東棧商務旅店」第723號房内發 生性行為時,A女 亦有幫被告口交,而發生性關係後,A女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又以「起床後穿上 」,回覆 證人丙○○(Rainie)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 :「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 ?」之詢問,A女 於發生完 性關係後,猶能發現尚未回覆證人丙○○於1小時多前之訊息 ,且「晚上可以先不穿壓力衣嗎?」並非證人丙○○於當時對 話紀錄上之最後一則訊息,足見A女 之意識仍屬清晰,否則 應該無從明確地辨別尚有訊息未回覆,而A女 稱當時處失去 意識之狀態云云,是否屬實,亦顯然尚有斟酌之餘地。㈤甚 者,倘若被告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存在,則A女 發 現自己之性自主法益被侵害後,依照常人經驗法則,第一時 間顯然亦不是回覆證人丙○○與法益被侵害等情無關緊要之事 。㈥A女 除了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58分回覆證人丙○○之 訊息外,同時間亦傳訊息予證人戊○○,甚至在108年2月17日 凌晨0 時27分開始與證人戊○○對話,時間長達13分57秒,且 由證人戊○○於該段通話後所分別傳予A女 :「明天一點你有 刀」(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記得買濾網」(108 年 2月17日凌晨0時41分)與「你繼續跟他玩吧」(108年2 月17日凌晨0時43分),以及證人戊○○傳予證人丁○○:「我 到底做錯了甚麼?」之訊息脈絡,亦無法看出A女 有何法益 被侵害後之驚恐表現,應為A女 與證人戊○○間因有感情之紛 爭而在吵架,此即得以解釋證人戊○○於與A女 通完話後,會 傳訊予丁○○抱怨:「我到底做錯了甚麼?」之原因等語,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



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A女 證述明確,復有「凡登東棧 商務旅店」帳單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公開卷 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摻有利度卡因及其代 謝物之麻醉劑與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酒中,使 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飲用摻有前揭藥物之酒類,暨被告與 A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女 是否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
二、被告是否有將摻有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之麻醉劑與苯二氮平 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摻入酒中,使A女 未能細查異狀,而飲 用摻有前揭藥物之酒類:
 ㈠依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6000號公開卷第53頁至第56頁)之檢驗結果總說 明欄記載:「在A女 尿液中檢出Lidocaine;利度卡因,局 部麻醉劑,檢出利度卡因及其代謝物;Oxazepam(去甲羥安 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 亦可為其代謝物)」,而「Oxazepam中文譯名為『歐沙氮平』 ,別名『去甲羥安定』,屬於『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類 藥物常見於鎮靜、安眠及抗痙攣等適應症;lidocaine中文 譯名為『利度卡因』,常見於局部麻醉用藥或心室性心律不整 之急性治療等適應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6日 北總內字第1081500498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 52號卷第25頁),足認A女 尿液中確有檢出Lidocaine及Oxa zepam等麻醉、安眠藥劑。且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18日前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並因此取得「 Chlordiazepoxide 5mg/tab(管4)」藥物28顆(14天份) ,而Chlordiazepoxide中文名稱為「氯氮䓬(氯二氮平)」 、藥效會產生嗜睡及頭暈之感覺,而酒精會增加該藥物嗜睡 的副作用,被告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取得之「Chlordiaze poxide 5mg/tab(管4)」藥物,應係強生製藥公司生產之 「大益糖衣錠」等情,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記錄、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病歷資料、「全球華人藥物資訊網 」網頁翻拍照片、童綜合醫院藥品查詢系統「大益糖衣錠」 藥品資訊網頁翻拍照片、維基百科「苯二氮䓬類」網頁翻拍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06號卷公開卷第43頁、第71至75頁、第77 至78頁、第79頁、第291頁、第261至264頁、第265至2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經本院以「利度卡因(Lidocaine)此藥物是否分別有注射



製劑及口服製劑?及本件於告訴人尿液、血液中檢出歐沙氮 平(Ox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若服用Chlord iazepoxide,除檢出Oxazepam外,是否亦會同時檢出Nordia zepam或Chlordiazepoxide?承上,本件檢驗報告中僅檢出O xazepam,是因為僅檢測Oxazepam,或是尿液、血液中確實 不含Nordiazepam或Chlordiazepoxide?」函詢臺北榮民總 醫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北總內字第110 0004997號函覆稱:「一、利度卡因(Lidocaine)目前在國 內僅有注射製劑及外用製劑,並無口服製劑。二、本案尿液 中檢出Oxazepam,並未進行血液檢驗。三Chlordiazepoxide 進入人體後,會代謝成Dexmethylchlordiazepoxide、Demox epam、Nordiazepam、Oxazepam等活性代謝物質。因此若使 用Chlordiazepoxide,有可能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 rdiazepoxide、Nordiazepam、Oxazepam;但亦有可能因尿 液受檢者接受檢測時間距服用藥物時間較長、服用藥物劑量 、個體之藥物代謝能力、同時服用其他影響藥物代謝之物質 等因素影響,導致尿液檢驗中僅能檢驗出Oxazepam。本科實 驗室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並非僅檢 測Oxazepam,故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顯示僅 Oxazepam,則表示受檢者尿液中不含Nordiazepam及Chlordi azepoxide,或藥物濃度低於儀器偵測極限。」(見本院卷 二第63頁),則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Lidocaine僅有注射製 劑,且使用Chlordiazepoxide,將在尿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 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zepam等情。 ㈢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醫美,在工作常上會接觸Lid ocaine,如果有打微整、醫美療程、玻尿酸,會注射Lidoca ine,但伊記得那陣子沒有,伊沒有印象案發前有無注射Lid oca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9頁),從而 ,就Lidocaine部分,因A女 任職醫美診所,而有管道接觸 、取得Lidocaine,且A女 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注射Lidocai ne等語,而Lidocaine因僅有注射用劑,被告實難於酒吧對A 女 進行注射,就A女 尿液中驗出Lidocaine部分,尚難認定 係被告所為。
 ㈣服用Chlordiazepoxide藥效會產生嗜睡及頭暈,惟依檢察官 所指之下藥時間,應為108年2月16日晚間,而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北總內字第1100004997號函固記載: 「因劑量、個體之藥物代謝能力、同時服用其他影響藥物代 謝之物質等因素影響,導致尿液檢驗中僅能檢驗出Oxazepam 」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MAYO CLINIC LABORATORIES 」之有關苯二氮平類半衰期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MAYO CLINIC係美國知名醫療機構,其資料尚有一定憑信 性,Chlordiazepoxide as metabolite之半衰期為100小時 ,此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月24日函覆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回函並 載明:「Chlordiazepoxide經人體代謝後,最終代謝物為Ox azepam,故本案若確實為服用Chlordiazepoxide,但尿液中 並未測到Chlordiazepoxide和活性代謝物Nordiazepam,僅 測到低濃度Oxazepam,最可能為距離使用Chlordiazepoxide 藥物已有一段時間,此時藥物作用已相當薄弱。」因此,若 本件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6日晚間使A女 服用Chlordiazepo xide,而A女 係於108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即採尿,此有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000 號卷不公開卷第29-1頁),參酌該藥物之半衰期,應可在尿 液檢驗中同時檢驗出Chlordiazepoxide、Nordiazepam及Oxa zepam,惟尿液中卻僅檢出Oxazepam,足認A女 並未於酒吧 服用Chlordiazepoxide之藥物。 ㈤另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回函中記載:「本案尿液檢 體檢出Oxazepam藥物,表示受試者可能直接服用此藥物,或 服用其他苯二氮平類藥物(如Chlordiazepoxide、Diazepam 、Nordiazepam、Temazepam等)而產生了Oxazepam代謝物。 本案尿液確認檢驗之Oxazepam濃度經比對約在100ng/ml以下 。Oxazepam,中文名稱為『去甲羥安定或去甲羥氮平』,屬於 短至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治療失眠的建議劑量為睡前15 -25毫克,抗焦慮的建議劑量為每次10-30毫克,每日3-4次 。...8位健康成人服用Oxazepam 15毫克後,在血液中可檢 驗到的最高濃度約為000-000ng/ml;服用Oxazepam 30毫克 後,在血液中可檢驗到的尖峰濃度約為000-000ng/ml;最高 血液濃度出現的時間,發生於服用該藥後2.24-3.99小時。『 去甲羥安定』本身是安眠藥,但也可能是其他苯二氮平類的 代謝產物。」,而此復有用藥指導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27至13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4日回函中已載 明「去甲羥安定」本身是安眠藥,但也可能是其他苯二氮平 類的代謝產物等情,則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有領取成份為 Oxazepam之藥物,在不能排除A女 或有管道可接觸藥物之情 況下,難以認定A女 體內所檢出之Oxazepam係被告於108年2 月16日晚間使A女 所服用。  
三、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際,A女 是否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 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 拒之情形:
 ㈠A女 於檢察官偵查證稱:伊因為業務需要至本案酒吧談合作



,伊是108年2月16日晚間10點多搭計程車過去,被告人已在 店內。後來被告拿撲克牌和伊玩遊戲,伊就與被告開始玩抽 牌遊戲,因為伊一直輸所以喝了很多杯酒。伊完全想不起來 從何時起失去意識,恢復意識時伊全裸躺在床上,房間沒有 其他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52號卷第63至68頁);伊恢復 意識時是全祼的,伊只有兩段記憶,一段是伊以為在路邊等 車,再來就是伊從床上醒來的時候,沒有印象是幾點,伊離 開房間到搭車回家,頭都還在暈,腳都是軟的。伊當時叫車 回永和租屋處。伊到租屋處時,戊○○在樓下等伊,原本戊○○ 是要跟一起去酒吧,後來伊一個人去,戊○○聯絡不到伊,很 擔心伊。伊從旅館回租屋處前沒有通知戊○○,也不知道戊○○ 等了多久。上樓後,戊○○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一直哭, 說好像被強暴,本來是伊在打字,但伊後來無法好好打字, 因為頭暈晃神,就請戊○○幫伊打字,跟被告說要去報警,之 後伊跟戊○○就一同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 06號卷第119至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2月 16日晚間有去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酒吧,被告說這 是渠的店,伊在108年2月16日晚上10點多到酒吧,到了酒吧 伊點了一杯調酒,被告說要跟伊玩遊戲,拿一副撲克牌要跟 伊玩,伊一直輸,一直喝酒。之後伊失去意識,伊沒有在酒 吧內接吻的印象。之後伊就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伊全裸躺 在房間地板上,頭很暈,伊很努力想要走直線。之後伊用UB ER叫車回伊的住處。伊回家後看到戊○○,戊○○一直問伊怎麼 了,伊才說出經過。伊有質疑被告「你剛剛對我做了什麼? 」至於「如果你沒有帶套你就死定了」是戊○○傳的。伊在上 班時會接觸到Lidocaine,微整、醫美療程會注射,伊有時 候會打玻尿酸,裡面有Lidocaine。伊在工作上不會接觸到O xazepam,沒有服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3頁 )。參以被告自承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則依A女 前開 證述,固指證被告確有乘A女 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 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下,對A女 為性交行為。
 ㈡本件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與A女 為性行為之際,A女 處於 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有相類於精神、 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
 ⒈本院首觀諸A女 與Rainie即證人丙○○之訊息對話內容,A女 於108年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有以:「要類固醇」回覆丙○○ 「還是要去藥局配藥」之詢問(見108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 不公開卷第49頁)。
 ⒉A女 於酒吧與被告之互動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如下:「 
(一)「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2h50m_ch01」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2:5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9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2:50:00,身穿西裝外套之曹昌元酒吧內與 顧客對話。於畫面時間22:51:28,頭戴帽子、身穿長外 套之告訴人自門外走進酒吧,接著曹昌元轉身走至樓梯旁 與告訴人對話。於畫面時間22:52:00,曹昌元與告訴人 移動至畫面右方吧台附近對話。於畫面22:53:10,曹昌 元與告訴人移動至畫面上方柱子旁座位並坐下。 ②後續畫面因角度因素無法拍攝到告訴人,僅能拍攝到曹昌 元之身體部分。
(二)「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2h50m_ch07」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2:5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9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2:51:35,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 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22:51:57,曹昌元 及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接著移動至畫面前方吧台處對 話。於畫面時間22:53:07,曹昌元及告訴人移動至畫面 上方牆壁旁座位,接著坐下與酒吧工作人員對話。 ②畫面時間22:54:30,酒吧工作人員離開,曹昌元及告訴 人繼續對話。於畫面時間22:56:00,曹昌元離開並移動 至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22:57:40,曹昌 元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告訴人位置移動,並舉起右手手持酒 類朝告訴人示意,告訴人則舉起右手回應曹昌元曹昌元 隨後轉身朝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
③畫面時間22:58:34,曹昌元手持杯子及酒類走至告訴人 位置並坐下,接著與告訴人飲酒對話。
(三)「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1」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 ①畫面時間23:00:00,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拍攝到告訴人 ,僅能拍攝到曹昌元之右側身體。於畫面時間23:14:25 ,曹昌元移動至畫面右方吧台處,又移動至畫面前方與顧 客對話,接著進入洗手間。於畫面時間23:16:02,曹昌 元自洗手間走出,並走至畫面右方與顧客對話。 ②畫面時間23:16:50,曹昌元走至告訴人座位旁。於畫面



時間23:17:50,曹昌元將包包掛在右手手肘處。於畫面 時間23:18:58,告訴人與曹昌元一起朝店外移動,於移 動同時,曹昌元並以右手扶住告訴人之背部,隨後二人離 開酒吧
(四)「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2」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外人行道。 ①畫面時間23:19:15,曹昌元與告訴人自酒吧走出至人行 道並往馬路邊移動,於移動同時,曹昌元以右手扶住告訴 人之背部,接著告訴人將提於右手之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 肩膀上。
②畫面時間23:19:27,曹昌元與告訴人站在馬路邊,曹昌 元之右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腰部,二人頭部相疊(因拍攝角 度因素,無法確認二人臉部有無碰觸之情形)。於畫面時 間23:19:48,告訴人將頭部靠在曹昌元之右肩膀上,曹 昌元則以右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背部、左手向馬路伸出招攬 計程車。於畫面時間23:20:20,一台計程車停等於二人 身邊,曹昌元拉著告訴人轉向計程車,接著告訴人上車, 曹昌元亦上車。
(五)「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5」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大門樓梯。 ①畫面時間23:19:07,曹昌元與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 曹昌元此時右手扶在告訴人之腰部位置,接著曹昌元右手 往前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肘部位與告訴人一同走下樓梯,隨 後曹昌元以左手開門、右手則扶住告訴人之背部位置,二 人一同走出酒吧大門。
(六)「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7」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部。 ①畫面時間23:00:00,畫面中間可見曹昌元與告訴人坐在 牆邊位置聊天飲酒,
②畫面時間23:11:53,曹昌元將臉部靠近告訴人之臉部, 並伸出左手碰觸告訴人臉部。於畫面時間23:12:26,曹 昌元站起身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將頭靠在曹昌元肩膀上, 接著二人擁抱、接吻,告訴人並不時以手撫摸曹昌元之脖 子及背部。於畫面時間23:14:20,二人停止接吻,曹昌



元朝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曹昌元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移動再次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23:14 :50,一名酒吧工作人員走至告訴人身邊與告訴人對話隨 後離去。
③畫面時間23:16:30,曹昌元自畫面左方出現朝告訴人所 在位置移動,接著於途中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於畫 面中。於畫面時間23:16:49,曹昌元於畫面左方出現並 移動至告訴人身旁,接著與告訴人接吻。於畫面時間23: 17:05,二人停止接吻。於畫面時間23:17:19,曹昌元 靠近告訴人,接著二人接吻。於畫面時間23:17:43,二 人停止接吻。
④於畫面時間23:17:50,曹昌元以右手拿起放在地上之包 包掛在右手肘上,接著靠近告訴人並將臉貼近告訴人的臉 部。於畫面時間23:18:30,曹昌元拿起告訴人之外套並 協助告訴人穿上外套。於畫面時間23:18:59,告訴人與 曹昌元一同朝店外離去,於走動同時,告訴人將左手放在 左側額頭處。
(七)「HQ」資料夾中之「00000000_23h00m_ch08」影片檔,影 像左上方顯示起始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00:00 」,以下引述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 ,影片長度為21分59秒,拍攝地點位於酒吧內部。 ①畫面時間23:19:05,曹昌元及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接 著走下樓梯。下樓梯之同時告訴人右手拿包包、左手拉住 曹昌元之右手臂,曹昌元之右手亦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 接著曹昌元右手扶住告訴人之背部,二人消失於畫面左下 角。」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在酒吧內A女 與被告間有擁抱、接吻 、A女 有以手撫摸被告之脖子及背部。被告與A女 一同離 開酒吧,兩人間有互相拉住手臂之動作,被告有攙扶A女 背部、腰部之動作,而A女 於離去之際尚有將提於右手之 包包拿起並背在右邊肩膀上。由上開勘驗筆錄及A女 於酒 吧內尚能回覆證人丙○○之訊息等節,足認於A女 在酒吧及 離開酒吧時意識清晰。
⒊A女 於旅館櫃檯與被告之互動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一)「00000000_23h20m_ch01」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 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 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 6秒,拍攝地點位於旅館櫃檯。
①畫面時間23:24:29,曹昌元與告訴人手牽手自畫面右方



出現,接著走至櫃檯前方與櫃檯人員對話,隨後曹昌元將 信用卡交予櫃檯人員。於畫面時間23:24:53告訴人蹲下 ,曹昌元則繼續站在櫃檯前方。於畫面時間23:25:12, 曹昌元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彎腰,接著站直身體將自告訴人 處取得之不知名物品交予櫃檯人員。
②畫面時間23:25:43,曹昌元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彎腰接著 站直身體。於畫面時間23:25:57,櫃檯人員將不知名物 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隨即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蹲下將該物 交予告訴人,接著又站起身。於畫面時間23:26:30,櫃 檯人員將信用卡帳單交予曹昌元簽名。於畫面時間23:26 :55,櫃檯人員將房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 處按電梯按鈕。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與走至告訴人身邊之曹 昌元一同至電梯前方等待電梯
(二)「00000000_23h20m_ch02」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 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 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 2秒,拍攝地點位於旅館櫃檯。
①畫面時間23:24:24,電梯門開啟,曹昌元電梯門走出 並牽起告訴人的手與告訴人一起走至櫃檯前,接著告訴人 左手扶在櫃檯上方身體靜止不動,隨後曹昌元將信用卡交 予櫃檯人員後以左手碰觸告訴人的腰部。於畫面時間23: 24:51,告訴人以左手撥動頭髮後蹲在地上翻動包包。於 畫面時間23:25:11,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將 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隨即站直身體並將不知名 物品交予櫃檯人員,告訴人則繼續蹲在地上。
②畫面時間23:25:43,告訴人繼續蹲在地上,曹昌元彎腰 靠近告訴人接著又站直身體。於畫面時間23:25:57,櫃 檯人員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昌元曹昌元接著蹲在告訴人 身邊將不知名物品交予告訴人又站起身,告訴人此時仍蹲 在地上。於畫面時間23:26:30,櫃檯人員將信用卡帳單 交予曹昌元簽名。於畫面時間23:26:55,櫃檯人員將房 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處按電梯按鈕,此時 告訴人蹲在地上並將臉靠在左手手掌上。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曹昌元走至告訴人身 邊,兩人一同往電梯方向移動,於告訴人走動同時可見其 腳步往畫面右方偏移搖晃曹昌元隨即扶住告訴人之背部 。於畫面23:27:25,電梯門開啟,曹昌元走至電梯口隨 即又回頭拉住告訴人之手一同進入電梯
(三)「00000000_23h20m_ch05」影片檔,影像左上方顯示起始



畫面時間為「2019/02/16 23:20:00」,以下引述畫面 時間之日期均相同,僅記載時、分、秒,影片長度為9分5 3秒,拍攝地點位於電梯口。
①畫面時間23:24:24,電梯門開啟,曹昌元電梯門走出 並牽起告訴人的手與告訴人一起走至櫃檯前,接著告訴人 左手扶在櫃檯上方身體靜止不動。於畫面時間23:24:51 ,告訴人以左手撥動頭髮後蹲在地上。於畫面時間23:25 :11,曹昌元彎腰靠近告訴人,接著曹昌元站直身體並將 不知名物品交予櫃檯人員,隨後曹昌元以左手碰觸告訴人 頸部位置,告訴人此時仍蹲在地上。
②畫面時間23:25:43,告訴人繼續蹲在地上,曹昌元彎腰 靠近告訴人並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臂接著又站直身體 。於畫面時間23:25:57,櫃檯人員將不知名物品交予曹 昌元,曹昌元接著蹲在告訴人身邊又站起身,告訴人則繼 續蹲在地上。於畫面時間23:26:30,櫃檯人員將信用卡 帳單交予曹昌元簽名。於畫面時間23:26:55,櫃檯人員 將房卡交予曹昌元,接著曹昌元走至電梯處按電梯按鈕, 此時告訴人仍蹲在地上。
③畫面時間23:27:08,告訴人起身與走至告訴人身邊之曹 昌元一同往電梯方向移動,於告訴人走動同時可見其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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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