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1號
TPDM,108,金訴,2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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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凱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黃炳翔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卓松達(原名:卓世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邱薡宬(原名:邱培洋、邱顯晴)




選任辯護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郭一鶚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4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7096號、第17097號、第17098
號、第1709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炳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卓松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薡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一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標準金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2,下稱標準金商公司)之負責人(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號另行審結),廖柏凱(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任職於標 準金商公司)為標準金商公司副總經理,卓松達(於103年5 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為標準金商 公司營業二處之處長,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起任職於標準 金商公司)為標準金商公司營業三處之處長,己○○(於102 年9、10月間起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號另行審結)為標準金商公司門市經理,戊○○(於104 年3月間起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號另行審結)為標準金商公司財務長,邱薡宬(於103年2 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為標準金商公 司總經理庚○○為香港標準金融集團之負責人(由本院通緝 中),丁○○為香港標準金融集團之總經理(由本院通緝中) ,郭一鶚為甲○○之友人,林旭斌(於103年2月間起至105年2 月17日止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由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 號另行審結)為標準金商公司營業一處之經理,渠等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標準金商公司未取得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 絡,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以標準金商公 司可經營黃金買賣為名,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2設立門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設立營業一處,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設立營業二處及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設立營業三處,並在網際網路1 111、518、104等人力銀行及yes求職網網站刊登「貴金屬行 銷專員儲備幹部」廣告,招攬承攬商,嗣不特定人見上開廣 告前來標準金商公司應徵後,即分由廖柏凱、卓松達、黃炳 翔等人進行面試及教育訓練,並聘用林旭斌、戊○○、己○○及 許德正等人為幹部,陳翊芳、孫繹博、楊漢森等為承攬商, 輔以各級獎金制度,鼓勵招攬客戶或轉為客戶,對外向張閏 翔、卓松達、張智鈞陳奕麟黃瑋紘、廖珖詠、許育榮、 角洣宜、黃瑩如、葉聖翊、黃天鐸、許德正、李倉廷、卞士 勝、翟樹瑛、宋明璣等不特定人推薦於標準金商公司開戶,



以進行黃金現貨或黃金期貨投資交易。標準金商公司經營之 黃金期貨交易屬具槓桿保證金契約性質之期貨交易,交易標 的物為標準金商公司透過庚○○、丁○○向香港標準金融集團購 得之黃金條塊,交易方式如下:客戶欲進行黃金期貨交易前 ,須先將操作黃金期貨之保證金匯入標準金商公司設於永豐 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方能透由標準金商公司設 立之網路平臺進行下單;保證金繳交之多寡,依欲操作標的 物之重量計算,標準為每兩黃金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 元或每10公克黃金須繳交3千元;客戶於下單成交後,最遲 應於30日內與標準金商公司完成實金交割(即至標準金商公 司門市提領或交付黃金)或自行回補訂單(即結算價差), 逾30日未完成交割者,標準金商公司會收取「逾期交割費」 ,「逾期交割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日每兩黃金收3元或每日 每10公克黃金收1元;若客戶於下單後,選擇實金交割,標 準金商公司尚會向客戶收取「實金交割費」,計費標準為每 兩600元或每公克22元。嗣經卓松達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5年2月17日,分別至標準金商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之辦公室,及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所等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因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移送及卓松達、張智鈞、陳 奕麟、張閏翔黃瑋紘、廖珖詠、許育榮、角洣宜、黃瑩如 、葉聖翊、黃天鐸、許德正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炳翔、 卓松達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 渠等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2卷第2頁、第28頁背面、第13 2頁,X11卷第38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2《卷目代碼對照表》 所示)及證人結文(見他2卷第4頁、第31頁、第137頁,X11 卷第397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 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 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標準金商公司有如事實欄所示與投資人進行黃金網路買賣交 易乙事,業據被告甲○○、己○○、戊○○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5第250頁),並有標準金商公司明細帳( 見偵1卷第106頁,他1卷第46頁至第47頁,X1卷第46頁至第4 7頁,X5卷第106頁)、卞士勝提供之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偵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他1卷第42頁至第 43頁,X1卷第42頁至第43頁,X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 告廖柏凱之標準金商公司人事履歷表、任職同意書、員工保 密合約書(見他3卷第183頁至第197頁,X3卷第183頁至第19 7頁,偵6卷第104頁至第106頁,X10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被告黃炳翔之標準金商公司人事履歷表、任職同意書、員 工保密合約書(見他3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8頁至第20 5頁,X3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8頁至第205頁,X11卷第 129頁至第215頁,偵6卷第101頁至第103頁,X10卷第101頁 至第103頁)、被告卓松達之標準金商公司名片、教育訓練 課程表、業務聯繫單、104年10月27日辭呈(見偵5卷第109 之1頁、第117之1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6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14頁,X9卷第109之1頁、第117 之1頁、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6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第214頁,偵6卷第107頁至第108頁,X10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張智鈞之匯款及出金證明(見他5卷第9頁 )、張閏翔之匯款證明(見他5卷第7頁)、被告卓松達之出 金證明(見他5卷第8頁)、黃瑋紘之匯款及出金證明(見他 6卷第7頁)、廖珖詠之匯款證明(見他2卷第147頁,他6卷 第8頁,X2卷第147頁)、陳奕麟之匯款及出金證明(見他5 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許育榮之匯款證明(見他2卷第1 49頁,他6卷第9頁,X2卷第149頁)、角洣宜之匯款證明( 見他2卷第145頁,他6卷第10頁,X2卷第146頁)、黃瑩如之 匯款證明(見他2卷第146頁,他6卷第11頁,X2卷第146頁) 、葉聖翊之匯款證明(見他7卷第6頁)、黃天鐸之匯款證明 (見他7卷第7頁)、證人許德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 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8卷第23 頁至第25頁)、田偉廷之匯款證明(見他2卷第148頁,X2卷 第148頁)、標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 見偵1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他1卷第13頁 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9頁,偵6卷第78頁至第80頁,他3卷 第36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X1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56頁至第59頁,X3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 X5卷第57頁至第60頁,X10卷第78頁至第80頁,他8卷第5頁 至第13頁)、標準金商網路交易平臺使用說明書(見偵1卷 第127頁至第134頁,偵6卷第81頁至第89頁,他1卷第61頁至 第68頁反面,他8卷第14頁至第22頁,X1卷第61頁至第68頁 反面,X10卷第81頁至第89頁)、網路預定買賣細則(見他1 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1卷第119頁至第120頁,X1卷第53頁 至第54頁,他3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6頁,X3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6頁)、承攬商SB佣金辦法( 見偵1卷第53頁至第54頁,他1卷第9頁至第11頁,X1卷第9頁 至第11頁,X5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郭一鶚103年8月19 日、104年2月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全職承攬商佣金辦法、兼 職承攬商佣金辦法(見他3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 3頁,X3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3頁)、IB薪佣一 覽表(台北)(見偵1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79頁至第81頁,X5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79頁至第81頁,偵2卷第145頁至第215頁,X6卷第145頁至 第215頁)、標準金商公司-1111人力銀行、104人力銀行、Y es123求職網徵才廣告及公司簡介(見他1卷第181頁至第204 頁反面,偵2卷第83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 X1卷第181頁至第204頁反面,X6卷第83頁至第106頁反面、 第117頁至第119頁)、標準金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入 金明細、相關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據(見偵1卷第61頁至第7



5頁,他1卷第21頁至第35頁,X1卷第21頁至第35頁,X5卷第 61頁至第75頁,偵3卷第1頁至第83頁,X7卷第1頁至第83頁 ,偵4卷第143頁至第237頁,X8卷第143頁至第237頁)、標 準金商(有)公司103年11月中旬至105年1月底連續性營收報 表明細(見偵2卷第120頁至第130頁,X6卷第120頁至第130 頁)、標準金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偵1卷第17 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 至第237頁,X2卷第47頁,X5卷第17頁、第165頁背面、第17 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7頁 ,他1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54頁、 第165頁背面,X1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54頁 ,他2卷第47頁,偵2卷第3頁至第31頁,X6卷第3頁至第31頁 )、相關匯款憑據(見偵1卷第166頁至第173頁背面,X5卷 第166頁至第173頁背面)、標準金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資料(見他1卷第159頁至第180頁背面,偵2卷第33頁至 第46頁、第47頁至第82頁背面,X1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80頁 背面,X6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82頁背面)、被告 戊○○之電子郵件(見X4卷第35頁至第39頁,他4卷第35頁至 第39頁)、被告郭一鶚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全職承攬商佣金辦法、兼職承攬商佣金辦法、會議 摘要及承攬商晉升加給辦法(見他3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 12頁至第120頁,X3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12頁至第120頁 )、被告己○○之核批佣金、支付費用之支出證明單(見X11 卷第39頁至第46頁)、標準金商公司103年至105年薪佣獎金 明細表(見X11卷第217頁至第239頁)、被告郭一鶚所使用 之uniilink@ms65.hinet.net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標準金商公 司LOGO圖樣、標準金商公司簡介文稿、路演攬客說明會、全 職承攬佣金辦法、兼職承攬佣金辦法、新進承攬商管理辦法 、承攬商晉升辦法、業務部組織獎金分配、正兼職員工名單 、103年9月2日會議摘要、營業一處人員架構圖、業務佣金 累計表、黃金條塊網路全額買賣約定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 買賣約定書(見Y5卷第177頁至第345頁)、標準金商公司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6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2頁 ,X10卷第4頁至第22頁,本院卷2第324頁至第492頁,本院 卷3第15頁至第3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7月24日 證期(期)字第1030028886號函(見他1卷第48頁至第48頁 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他2卷第93頁至第124頁,X2卷第93頁至第124頁,偵2卷第 107頁至第114頁,X6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本院卷1第73頁 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85頁、第255頁至第301頁)、劉晉



嘉之明細帳(見偵1卷第56頁,X5卷第56頁)、被告卓松達 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第221頁至第229頁,X7卷第86頁至第9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221頁至第229頁)、劉慧芬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92 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X7卷 第92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2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偵5卷第10頁至第12頁,X9卷第10頁至第12頁)、何沂蓁之 明細帳(見偵3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26頁至第141頁,偵5 卷第13頁至第15頁,X7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26頁至第141 頁,X7卷第126頁至第14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X9卷第13 頁至第15頁)、黃昕睿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42頁至第161頁、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X7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2頁至第161頁、第194頁至 第206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黃子恩之明細帳(見偵3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2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偵5卷第16頁至第18頁,X7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2頁 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X9卷第16頁至第18頁)、 蘇勇達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10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偵5卷第1頁至第3頁,X7卷第106頁、第17 4頁至第17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X9卷第1頁至第3頁)、 許偉達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107頁、第176頁、第211頁至第 21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X7卷第107頁、第176頁、第211 頁至第213頁,X7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沈秀蓮之明細帳 (見偵3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偵5卷第6頁至第9頁,X7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X9卷第6頁至第9頁)、何宜蓁之明細帳( 見偵3卷第214頁,偵4卷第33頁,偵5卷第4頁,X7卷第214頁 ,X8卷第33頁,X9卷第4頁)、蔡俐伶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 215頁至第21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X7卷第215頁至第216 頁、第230頁至第231頁)、魏麗紅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217 頁至第21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X7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32頁至第233頁)、李勇田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219頁 、第245頁至第246頁,X7卷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顏秀菁之明細帳(見偵3卷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 X7卷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盧俊諺之明細帳(見 偵4卷第2頁至第3頁,X8卷第2頁至第3頁)、劉憲東之明細 帳(見偵4卷第4頁至第5頁,X8卷第4頁至第5頁)、劉佑宣 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6頁至第7頁,X8卷第6頁至第7頁)、 張澤夫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頁至第10頁,X8卷第8頁至第1 0頁)、蔡雅雯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1頁至第13頁,X8卷第 11頁至第13頁)、陳美華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4頁至第16



頁,X8卷第14頁至第16頁)、王政博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 7頁至第19頁,X8卷第17頁至第19頁)、陳亭蓁之明細帳( 見偵4卷第20頁至第24頁,X8卷第20頁至第24頁)、陳柏安 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25頁,X8卷第25頁)、薛陞湧之明細 帳(見偵4卷第26頁,X8卷第26頁)、曾淑惠之明細帳(見 偵4卷第27頁,X8卷第27頁)、江梓勤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 28頁,X8卷第28頁)、楊婉靈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29頁,X 8卷第29頁)、艾緣輝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30頁,X8卷第30 頁)、楊鐵安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31頁,X8卷第31頁)、 林襄齡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32頁,X8卷第32頁)、劉宥呈 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34頁,X8卷第34頁)、黃虹喨之明細 帳(見偵4卷第35頁,X8卷第35頁)、黃偉豪之明細帳(見 偵4卷第36頁至第37頁,X8卷第36頁至第37頁)、楊琇文之 明細帳(見偵4卷第38頁至第39頁,X8卷第38頁至第39頁) 、陳耀偉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40頁,X8卷第40頁)、楊義 平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41頁至第42頁,X8卷第41頁至第42 頁)、江庭葶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43頁至第47頁,X8卷第4 3頁至第47頁)、江翼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48頁至第52頁, X8卷第48頁至第52頁)、魏文琦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53頁 ,X8卷第53頁)、李惠敏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54頁,X8卷 第54頁)、謝筑安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55頁,X8卷第55頁 )、詹雅蓁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56頁至第57頁,X8卷第56 頁至第57頁)、陳春芬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58頁至第61頁 ,X8卷第58頁至第61頁)、廖珮穎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62 頁至第63頁,X8卷第62頁至第63頁)、劉憲章之明細帳(見 偵4卷第64頁,偵5卷第33頁至第36頁,X8卷第64頁)、池淳 瀠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65頁,X8卷第65頁)、翁偉綸之明 細帳(見偵4卷第66頁至第67頁,X8卷第66頁至第67頁)、 吳鎔丞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68頁至第69頁,X8卷第68頁至 第69頁)、張隆娟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70頁至第71頁,X8 卷第70頁至第71頁)、李時鋒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72頁至 第73頁,X8卷第72頁至第73頁)、郭冠廷之明細帳(見偵4 卷第74頁,X8卷第74頁)、張瓊文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75 頁至第76頁,X8卷第75頁至第76頁)、翁麗勉之明細帳(見 偵4卷第77頁至第78頁,X8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麗萍之 明細帳(見偵4卷第79頁至第80頁,X8卷第79頁至第80頁) 、李沂瑾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1頁至第82頁,X8卷第81頁 至第82頁)、郭毓琦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3頁至第84頁,X 8卷第83頁至第84頁)、楊璨豪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5頁至 第86頁,X8卷第85頁至第86頁)、周國添之明細帳(見偵4



卷第87頁,X8卷第87頁)、邱儀慧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8 頁,X8卷第88頁)、陳忠偉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89頁,X8 卷第89頁)、黃麗珊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90頁,X8卷第90 頁)、曾梅燉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91頁至第94頁,X8卷第9 1頁至第94頁)、翁子涵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95頁至第96頁 ,X8卷第95頁至第96頁)、曾世傑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97 頁,X8卷第97頁)、丁騫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98頁至第106 頁,X8卷第98頁至第106頁)、顏朝明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 107頁,X8卷第107頁)、林麗玟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08頁 ,X8卷第108頁)、顏月美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09頁,X8 卷第109頁)、黃達仁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X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楊慧敏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X8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陳群芬之明細 帳(見偵4卷第114頁至第115頁,X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曹平松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16頁至第117頁,X8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林宇綺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X8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陶傑華之明細帳(見偵4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X8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杜元奎之明 細帳(見偵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X8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王裕民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24頁至第125頁,X8卷第1 24頁至第125頁)、朱錦華之明細帳(見偵4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X8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陳炳華之明細帳(見偵5 卷第5頁,X9卷第5頁)、鍾育霖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21頁 至第23頁,X9卷第21頁至第23頁)、顏以傑之明細帳(見偵 5卷第24頁至第25頁,X9卷第24頁至第25頁)、黃春萍之明 細帳(見偵5卷第26頁至第28頁,X9卷第26頁至第28頁)、 郭春滿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29頁至第32頁,X9卷第29頁至 第32頁)、陳紅鳳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37頁至第40頁,X9 卷第37頁至第40頁)、李宜榛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41頁至 第50頁,X9卷第41頁至第50頁)、陳孟哲之明細帳(見偵5 卷第51頁至第53頁,X9卷第51頁至第53頁)、陳錫雄之明細 帳(見偵5卷第54頁至第55頁,X9卷第54頁至第55頁)、吳 麗芬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56頁至第58頁,X9卷第56頁至第5 8頁)、陳錫爵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59頁至第61頁,X9卷第 59頁至第61頁)、沈佳靜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62頁至第64 頁,X9卷第62頁至第64頁)、沈玉潔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6 5頁至第68頁,X9卷第65頁至第68頁)、廖翠敏之明細帳( 見偵5卷第69頁至第73頁,X9卷第69頁至第73頁)、林稔惠 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74頁至第76頁,X9卷第74頁至第76頁 )、林蕭錦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77頁至第79頁,X9卷第77



頁至第79頁)、林宏昌之明細帳(見偵5卷第80頁至第83頁 ,X9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卓松達104年9月24日電郵暨 承攬商之佣金辦法(見偵4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 第135頁,X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被告己○○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6日電郵 (見他3卷第1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X3卷第18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被告己○○105年7月5日電郵及留倉明細(見 他3卷第16頁至第17頁,X3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郭一 鶚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23日、103年5年6日、103年6月2 4日、103年5月15日電郵(見他3卷第67頁至第71頁,X3卷第 67頁至第71頁)、被告郭一鶚103年8年7日電郵暨所附之當 月有效入金(見他3卷第72頁至第73頁,X3卷第72頁至第73 頁)、被告郭一鶚103年8月1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員工名單 (見X3卷第74頁至第77頁,他3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 郭一鶚103年8月19日、103年9年4日電郵暨所附之營業一處 人員架構圖(見他3卷第84頁至第97頁,X3卷第84頁至第97 頁)、被告郭一鶚103年9年5日、103年9月10日電郵暨所附 之會議摘要(見他3卷第98頁至第102頁,X3卷第98頁至第10 2頁)、被告郭一鶚103年9月12日電郵暨所附之103年9月9日 員工名單(見他3卷第103頁至第111頁,X3卷第103頁至第11 1頁)、被告郭一鶚103年9月30日電郵暨所附之訂貨款收訖 確認書(見他3卷第121頁至第124頁,X3卷第121頁至第124 頁)、被告郭一鶚103月12月22日、103月12年9日、103月12 月27日、103月11月14日、103月10月30日、103月11年4日、 103月10月13日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57頁至第66頁,X3卷第 57頁至第66頁)、被告郭一鶚103月12月12日電郵暨所附之 劉舉弘知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片(見他3卷第10頁至第12 頁,X3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郭一鶚103月12月18日、1 04年1月26日電郵(見X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 頁,他3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郭一 鶚104年3月26日電郵暨所附之宋明錕之也樂設計公司名片( 見他3卷第5頁至第9頁,X3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郭一鶚1 04年2月12日、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0 日、104月11月10日、104月12月18日電郵(見他3卷第19頁 至第30頁,X3卷第19頁至第30頁)、標準金商公司部分員工 編制圖(見本院卷6第197頁)、黃金條塊網路預訂買賣協助 合約書、營業二處成員簽名單(見院A1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標準金商公司之PPT簡報資料(見X9卷第164頁至第170 頁,偵5卷第164頁至第170頁)、被告卓松達之FB網頁資料 、標準金商公司名片、影片擷取畫面、教育訓練課程表、業



務聯繫單、相關照片、薪資單(見本院卷4第193頁至第211 頁、第271頁至第277頁,院A1卷第96頁至第144頁、第268頁 至第275頁,偵5卷第108頁至第1099之1頁,偵4卷第136頁至 第142頁,偵5卷第110頁至第112頁,X8卷第136頁至第142頁 ,X9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被告卓松達之人事履歷表、員 工保密合約書、員工識別證(見偵5卷第102頁至第106頁,X 9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被告卓松達之人事考核評量表、 教育訓練課程表、業務聯繫單、104年9月14日人員業績表、 付定表、人員架構圖(見偵5卷第116頁至第122頁,X9卷第1 16頁至第122頁)、被告郭一鶚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營業一處 正兼職員工名單、業務佣金累計表、會議摘要、名片、討論 用之草稿、香港機+酒21人名單、週二報表(見本院卷4第21 3頁至第231頁)、被告郭一鶚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會議摘要、 開會報表、人員架構圖、5月及6月份營業二處入金表、北二 處業績報表、本周業績報表(見本院卷4第233頁至第257頁 )、被告己○○製作之營收支出表、年度支出統計表(見他4 卷第6頁至第11頁,X4卷第6頁至第11頁,X4卷第6頁至第11 頁)、103至104年佣金計算表、佣金申請總表、明細帳(見 X13卷第159頁至第173頁)、被告 戊○○製作之相關帳戶餘 額一覽表、入出金及損益明細(見他2卷第162頁,X2卷第16 2頁,他4卷第2頁至第5頁,X4卷第2頁至第5頁,他3卷第231 頁至第243頁,X3卷第231頁至第243頁)、標準金商公司現 場相關照片、門市選址裝潢相關照片(見他1卷第205頁至第 207反頁,X1卷第205頁至第207反頁,院A1卷第63頁至第66 頁,X13卷第225頁至第24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就本案黃金網路買賣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 保證金交易乙節而論
㈠、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要件
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 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 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保證金契約,雖 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 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 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 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1.以保證金交易, 2.未來期間履約特性,3.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 )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 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



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 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 及個人)從事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 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 針對標的物為外匯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闡釋,但於本案亦得 作為參考。
㈡、本案標準金商公司黃金網路預定買賣之交易內容1、依據證人許德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標準金商公司 可以賺差價,也可以拿實體黃金,標準金商公司沒有阻止你 拿實體黃金,但公司的主管都會一直push你去做交易,而不 建議去拿實體黃金,標準金商公司的氛圍從上到下都是這樣 ,這個公司就是要讓你一直在裡面做交易,它就是說,你要 去找朋友,找誰來開戶,然後交易去賺價差,這樣業務員才 會有薪水可以拿,從經理到處長都是這樣的態度,這在教育 訓練一直都有在講,包含不定期的會議,或是他們一些布達 事項的時候,或是一些聚會,公司裡面都會有這樣的氛圍, 就是要你不斷在裡面做交易,標準金商公司的交易模式是槓 桿操作等語(見本院卷5第399頁、第404頁至第406頁)。由 證人許德正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標準金商公司之黃金 網路買賣具有槓桿操作之性質。
2、復據證人楊漢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標準金商公 司是以槓桿方式操作黃金,客戶每投資1台兩黃金,只需以 內扣1萬元訂金及100元的價差,即可下單1台兩黃金,伊那 時的認知是以槓桿操作,那時候1兩黃金的現貨就不是1萬元 ,是大於1萬元,伊記得可以操作5天後的賣價,伊可以掛一 個數字,如果有碰到就是成交,沒有的話就是沒有成交,在 網路平台的部分,只要付1萬元訂金及100元價差,就可以操 作1台兩黃金來進行交易,等到伊要出場了,伊再說這1台兩 黃金交易是賺或賠,來結算它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5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88頁、第390頁)。由證人楊漢森上開證 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標準金商公司的投資人,只需要付1 萬元訂金及100元的價差,就可以下單1兩的黃金,以1兩的 黃金來進行買賣,結算價差,且案發時1兩黃金的價值大於1 萬元,亦即標準金商公司黃金網路買賣具有槓桿操作之性質 ,亦堪認定。
3、又細繹標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之內容, 其中第3.1條規定:「買賣方式:立約人除了可採取"銀貨兩 訖"之臨櫃實金買賣方式外:(1)客戶可利用標準金商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預訂買賣系統,採取存入"預購訂金"之購 買方式,在選定滿意的價位後先下訂單買入,爾後再由客戶 補足尾款後自行選定提貨日期。(2)客戶也可將有意賣出 之黃金條塊以採取存入"預售押金"的賣出方式,在選定滿意 的價位後先下訂單賣出,爾後再由客戶備齊需交實金後,自 行選定交貨之日期。」第6條規定:「立約人應以"銀貨兩訖 "的方式進行臨櫃交易,或以不低於每兩台幣$10,000元(或 每10公克台幣$3,000元)以上之"預購訂金"或"預售押金"的 方式來進行網路買賣。」第7.1條規定:「立約人於訂單指 令(買入或賣出)成交後,若在尚未完成"實金交割"(提貨 或交貨)前,可自行將原訂單回補。」第7.3條規定:「立 約人同意在訂單成交後至至實金交割完成或訂單回補前,因 黃金市場之價格波動所產生之浮動差額,概由立約人自行承 擔盈虧。」第8.2條規定:「買方提貨之程序:立約人於先 行存入"預購訂金"後,即可在選訂滿意的價位後先下訂單買 入,隨後自行選定日期補足尾款及"實金交割差額"後,以電 話、傳真或電郵方式通知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並應於申報提 貨後的約定日期內,到標準金商有限公司指定地點提貨。」 等語,有標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在卷可 查(見他1卷第13頁、第15頁)。由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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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金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