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6號
TPDM,108,原訴,36,20220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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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勳


楊曜綸



(現寄押在法務部○○○○○○○○○○○)
戴瑋謙




潘柏源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僅就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部分受委任)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李銳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坤衛



(現寄押在法務部○○○○○○○○○○○)
卓家慶


許忠幃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
83號、第17755號、第17990號、第18080號、第18380號、第1905
0號、第19516號、第20593號、第20890號、第21261號、第21472
號、第21499號、第21776號、第21794號、第21844號、第22506
號、第22526號、第22829號、第23283號、第24137號、第25541
號、第2569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78號、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
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72號、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部分:
 ㈠壬○○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至57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20至21、27至28、32、52 至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壬○○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X○○部分:
 ㈠X○○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24所示之物沒收。 ㈢X○○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m○○部分:
 ㈠m○○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附表二編號1、6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10、25所示之物沒收。 ㈢m○○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m○○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c○○部分:
 ㈠c○○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9、22至25、33至35、37至44 、46至51、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1至19、22至25、33至35、37至44、46至51、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7、10所示之物沒收。 ㈢c○○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c○○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免訴。 ㈤c○○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公訴不受理。五、R○○部分:
 ㈠R○○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㈢R○○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㈣R○○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無罪。
 ㈤R○○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六、巳○○部分:
 ㈠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㈡巳○○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丑○○部分:
 ㈠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 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 0至21、26至42、52至58、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丑○○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八、午○○部分:
 ㈠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8、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2、20 至21、26至42、52至58、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 ㈢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免訴。 ㈤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5、11至15部分,公訴不受理。九、I○○部分:
 ㈠I○○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51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㈢I○○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G○○(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事長、保力達、殺很大」,另 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08年6月1日許起;壬○○(微信暱稱「 牛」)透過G○○之招募,於108年7月1日起;X○○(綽號「水 哥」)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108年7月4日20時40分許為警 拘獲時止;m○○(微信暱稱「金大胖」)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c○○(微信暱稱「 DJ翔翔」)自107年底某日起至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R○○(微信暱稱「風火輪、床前明月光」)透 過G○○之招募,於108年7月3日起;巳○○(綽號「李銳」)自 108年6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起;丑○○(綽號「阿魯米、小米 、呂米」、微信暱稱「小米」)透過巳○○、G○○之招募,自1 08年6月15日起;午○○(微信暱稱「唯一」)透過丑○○之招 募,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I○○(微信暱稱「小丑」)透過巳○○之招募,自108年 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止,加入由不詳年籍之「順 心」、「劉冠宏」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c○○、午○○、I○○起訴 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關m○ ○、丑○○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有關c○○、午○○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應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說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 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或其他訛詞,俟被害人上當受騙 後,即指示被害人匯、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復由「順心」、 「劉冠宏」與機房聯繫,下達指令於臺灣地區車手端負責人 G○○,由G○○以微信聯絡、管控、指揮其下車手提款。關於車 手提款與銷贓之方式,先由3號車手依G○○或「順心」之指示



,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2號車手,或逕指示2號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嗣監控、指示整體提款流程;復由2號車手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1號車手,由1號車手持以提領款項;再 由1號車手將所提款項交付2號車手,由2號車手收取後交付3 號車手;再由3號車手交付予直屬於「順心」指示之4號車手 ,由4號車手交回「順心」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各層車手輾轉取款交款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車手可獲得以提款比例或日 薪計算不等之報酬(詳後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其中,X○○ 、m○○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依序擔任4 號車手、3號車手;c○○於108年6月15日至6月29日15時30分 許經查獲間擔任2號車手;於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後至1 08年7月2日間,因無2號車手,由3號車手m○○直接對應1號車 手;R○○於108年7月3日擔任3號車手;108年7月4日因無2號 車手,由3號車手m○○直接對應1號車手。午○○、I○○依序於10 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經查獲間、108年6月24日至108 年6月28日18時許間,擔任1號車手。G○○另招募壬○○、R○○、 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依G○○之指示,招募丑○○、I○○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G○○未能聯繫丑○○、I○○時,協助聯繫 丑○○、I○○;丑○○招募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帶領教導 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丑○○於108年6月15日 、108年6月30日亦兼為1號車手);壬○○則自108年7月1日起 ,依G○○指示,負責車手提領、收款之記帳核對工作,且為G ○○向「劉冠宏」傳話(有關巳○○丑○○壬○○犯罪所得,詳 後說明)。
三、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5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1至19、21至57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 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同 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 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 、地點、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編號1至3、5至19、21至4 9所載;附件一編號29部分,因詐欺款項匯入後人頭帳戶旋 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附件一編號45部分,因詐欺款項匯入前人頭帳戶業經圈存而 無從提領,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c○○就附件一編號36部分所涉罪嫌,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於 本判決附件一、二更正)。
四、附件一編號2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2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附件編號所示 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金額,詳 如附件二編號20所載)。
五、附件一編號58「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11 時前某時致電附件一編號58被害人姜力心,假冒為健保局專 員,佯稱:健保卡有重複刷卡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假冒為「王國雄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王文豪」,誆稱:因姜力心涉及犯罪,須交付提款卡云 云,致姜力心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告 知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1號車手午○○ 於108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旁 公園,向姜力心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午○○嗣於如附件二編號 4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假冒姜力心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之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同附件編號所示之款項,復由各層車手輾 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六、附件三編號1、6至10「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端不詳成員以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同 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 所示時間,將同附件編號所示金額匯、存付至同附件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復由各層車手交付或輾轉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由1號車手提取贓款後,再由各層車手輾



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關提款人頭帳戶、地點、時間 、金額,詳如附件四編號1、4至7所載;c○○就附件三編號1 、10部分所涉罪嫌、午○○就附件三編號7至10部分所涉罪嫌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R○○就附件三6部分 所涉罪嫌,另由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追加起訴書誤載、漏載 部分,均於本判決附件三、四更正)。
七、案經:①附件一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26、28至35、 37至38、40至41、43至48、50至56所示被害人(起訴書漏載 編號41、贅載編號1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檢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起訴部分)。② 附件三編號1、6、9至10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追加起 訴部分)。③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70號併辦部分)。④附 件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併辦部分)。⑤附 件一編號53、2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7072號併辦部分)。⑥附件一編號1、26、 33、34、12、9、29、30、31、28、21、32、5、6、7、8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影察局蘆竹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帳戶警察局鹿港分局、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部分)。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二、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被告」對應「 何被害人」追訴或移請併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籠統,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經公訴檢察官 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蒞字第22717號補充理由書,及111 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特定、更正如後(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卷【下稱本訴卷】五第231至232頁、卷六第14頁): ㈠有關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以各 該書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為準。
 ㈡有關起訴部分:
 ⒈同案被告G○○、被告X○○、m○○、巳○○部分,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57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力心為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58被害人)。 ⒉被告壬○○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4至9、20至21、27至2 8、32、52至57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至9、20 至21、27至28、32、52至57被害人)。 ⒊被告c○○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3、11至19、22至25 、33至44、46至51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3、 11至19、22至25、33至44、46至51被害人)。 ⒋被告R○○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0至21、32、52至53為 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0至21、32、52至53被害人 )。
 ⒌被告丑○○午○○對應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4至12、20 至21、26至42、52至57、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力心為 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4至12、20至21、26至42 、52至58被害人)。
 ⒍被告I○○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13至19、22至25、43至 51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至3、13至19、 22至25、43至51被害人)。
 ㈢有關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m○○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15為追加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被害人)。 ⒉被告c○○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5、9至10為追 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5、9至10被害人)。 ⒊被告R○○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6、13為追加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6、13被害人)。 ⒋被告丑○○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2至15為追加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2至15被害人)。 ⒌被告午○○對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編號1至15為追加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15被害人)。 ㈣有關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併辦部分,因被告、被 害人均與起訴部分相同,故有關特定「被告」對應特定「被 害人」之移送併辦範圍,均同上㈡所特定。
三、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就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對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特定、 確認之起訴、追加起訴、併辦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四、至有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明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更正為:就各被告而言,若屬最先繫 屬法院之案件,則就該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然就各被告而言,若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或非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犯行,有關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更正刪除等語(本訴卷六第14頁)。本 院認:①就「被告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案件中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不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部分,乃屬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罪上之更正,未涉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 ,尚無不合。②就「被告案件若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均更正刪除」部分,顯係減 縮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請求,此部分不生何等更 正或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加以審判。準此: ㈠就起訴案件,在上開各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範圍內:①被 告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9部分;②被告X○○ 、m○○、巳○○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12部 分;③被告R○○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件一編號32部分。④ 被告c○○、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2部分 。⑤被告I○○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件一編號13部分。起 訴案件應係僅就上開部分,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追加起訴案件,在上開各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範圍內 :①被告m○○、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均為附件三編號10部分 。②被告c○○、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亦為附件三編號10部分 。③被告R○○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為附件三編號6部分。追加起 訴案件應係僅就上開部分,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壬○○、X○○、m○○、c○○、R○○、巳 ○○、丑○○午○○、I○○(下合稱被告壬○○等9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壬○○等9人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等9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c○○、巳○○之辯護人 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訴卷六第19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壬○○等9人、被告c○○、巳 ○○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訴卷六第78至79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供、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簡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翊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X○○之女友吳柡槥、m○○之女友王亭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之收簿人員蕭惠馨於 警詢中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及附件一、附件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 附件所載),均大致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下同),復有附件一至附件四「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 述證據(卷證頁碼參各附件所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示)。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 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 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 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招募引介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收水取贓、記帳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車手端負責 人、集團內部會計帳戶人員、招募車手之人及各層車手,既 均知詐欺集團所所得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詐欺 所得,其等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所為顯係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G○○為車手端之統籌負責人,於機房端在 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間,分別詐欺附件一編號1至57 、附件三編號1、6至10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存付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1號車手自2號車手、3號車



手處取得或輾轉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以提取詐欺款項, 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 另於108年6月21日11時前某時,詐欺附件一編號58所示被害 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提款卡於1號車手,由1號車手 假冒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提取款項,再由各層車手輾轉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為被告壬○○等9人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參同附 件所載)、附件一至四、附表三、四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或附表所載)。
 ㈡有關被告壬○○等9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分別說明 如下:
 ⒈被告午○○於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 獲間,擔任1號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一編號1、 4至12、20至21、26至42、52至57被害人、附件三編號1、6 至10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其中附件一編號29款項未及提 領)、收取附件一編號58被害人交付之本案提款卡並持以提 款;被告I○○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18時許間擔 任1號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一編號2至3、13至1 9、22至25、43至51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其中附件一編 號45款項未能提領);被告丑○○於108年6月15日擔任1號車 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三編號9、10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款項(被告丑○○另於108年6月30日擔任1號車手,然當 日所提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均無關)等節,為被告午○○、I○○ 、丑○○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二、四各編號所示提款照片等件 可佐(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
 ⒉被告c○○自107年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年6月15 日起至108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間,均擔任對應1 號車手之2號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8年6月29日15時30 分許後至108年7月2日間,因無2號車手,即由3號車手直接 對應1號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另覓由被告R○○於108年7月3 日擔任2號車手;然因被告R○○108年7月4日未上班,2號車手 缺位,乃由3號車手直接對應1號車手等節,為被告c○○、R○○ 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供、證述可憑(卷證 頁碼參同附表所載),且有被告m○○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警方行動蒐證畫面(偵17755卷第111至118頁)、 被告I○○手機內照片、提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17990卷第67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辦刑案擷取相片(新己○偵21965卷第131至159頁)、被告 午○○、m○○手機通訊軟體擷圖(新己○偵21965卷第161至190 頁)、被告c○○搜索扣押筆錄(偵5725卷一第189至193頁)



等件可佐。
 ⒊被告m○○、X○○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間,依序擔任4 號車手、3號車手等節,為被告X○○、m○○坦承明確,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各被告之供、證述可憑(卷證頁碼參同附表所載 ),且有被告m○○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行動 蒐證畫面(偵17755卷第111至118頁)、被告I○○手機內照片 、提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990卷第67至9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 新己○偵21965卷第131至159頁)、被告午○○、m○○手機通訊 軟體擷圖(新己○偵21965卷第161至190頁)等件可佐。 ⒋被告壬○○於108年7月1日起,負責車手提領、收取款項之記帳 核對工作,並為被告G○○向「劉冠宏」傳話等節,為被告壬○ ○供承在案,並為證人即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9050卷第13至22、301至305、373至375頁),且有被告 壬○○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19050卷第291至 294頁)。
 ⒌被告巳○○招募被告丑○○、I○○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被告G○ ○未能聯繫被告丑○○、I○○時,協助聯繫被告丑○○、I○○等節 ,為被告巳○○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G○○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19050卷第13至22、301至305、373至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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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