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君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法
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及被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
0355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自法務部○○○○○○○○○ ○○○○○)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復於109年3月11日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者,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6日。嗣原告於假釋期間109年7 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 於110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0年6月1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557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該原處分,以原告假釋期間觸 犯刑法判刑4月,據以撤銷假釋,顯有失比例原則,與上述 解釋文有所扞格。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項情 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法 務部110年3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未記載原告 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 署提起復審(發文日期110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嗣同年4月初,原處分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110年執更準字第1209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書發 文日期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執行撤銷假 釋殘刑8月10日迄今。原處分顯未予原告陳述機會暨提起復 審之權益,違反行政程序至明,應屬無效。
㈢嗣後,110年6月23日發文,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 035570號函,復審決定書撤銷原告假釋,此函文結果,因前 述違反程序因素影響,是否經合理、公平實際審查,顯屬可 疑可議。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7月16 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依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酌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 之具體意見,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 審查面向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除再犯前揭竊盜罪外,另曾 未依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觀護人依 法告誡,復涉犯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案偵查 (109年偵字第20973號、第29646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50 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有據。 ㈡次查,原處分作成前,法務部○○○○○○○業於110年1月22日以中 監教字第11061002030號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尚難謂無給 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提 起復審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亦非 復審審議之事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復審決定有何未公平審 查之處,及提出相關事證,所訴殊不足採。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109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 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地檢署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之具體情狀表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㈢據上,原告既於假睪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 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釋意旨,原處分 函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因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自假釋後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109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4月6日。嗣因 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6月12日,先後2次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 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25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假釋期間之10 9年7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豐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假釋期間之109 年5月21日,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3月30日109年度簡 上字第545號判處罰金1萬元;且原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未依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觀護人依 法告誡。法務部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2日以法 矯字第11001015230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245頁)、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3 5570號函暨復審決定書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 75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66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9號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4月等宣告,於確定後,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裁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假釋期間犯刑法判刑4月,遭撤銷假釋,有 失比例原則。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機會及提起復審之權益, 違反行政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 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
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參照)。是以,假釋之目的 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 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 條立法說明,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規定參照)。是不 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 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 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 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 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 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於109年6月12日,先後2次犯竊盜 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9年 7月1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 前述。是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自力更生,賺取生活所 需,卻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及保護管束等相關規定,再 三犯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 可議,足證原告假釋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仍不知悔改向善, 屢犯竊盜罪,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不適合回歸社會,有令其 重回監獄矯治之事實存在,基於特別預防犯罪考量,實有撤 銷原告假釋之必要,是原處分所為,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有 據,故原告之上述主張,實無足採。
⒉另查,原處分作成前,臺中監獄於110年1月22日以中監教字 第11061002030號書函通知原告「臺端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報請法務部審查是 否撤銷假釋,請於文到5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陳述意見 書,不於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一節,有 上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另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該處分後,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8 日具狀提出復審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5頁) 、被告之行政救濟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在卷可 佐,可證臺中監獄業於原處分作成前,以前揭書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並無原告所述未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再者依前揭送 達證書及被告之行政救濟狀所載,證實原告收受原處分後,
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一節甚明,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給予其提起復審之權益。故原告前揭所主張,均與事 實相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先後3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0日確定,則被告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誤。故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