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郭富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ZFA260487、68-ZFA2604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2730-W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4月29日17時31分許,先後行經國道1號南向41.3公 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4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5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260487、ZFA 260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 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 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7月 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A260487、68-ZFA2604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 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41.3、42公里相距0.7公里、同時間內、同一違規事實被連 續舉發,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且本人於變換車道打方向 燈後,係因機械原理方向桿自動彈回導致方向燈關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一開始欲向右變換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後向 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 變換車道之動作,接著行駛一段距離後,欲向左變換車道, 並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到一半 時又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系爭車輛二 次變換車道均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又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 次變換車道,並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 存在之行為的連續舉發疑義,且系爭車輛第一次變換車道時 係違反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之義務,而第二次變換車道時則 係違反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義務,違反不同之作為義務, 自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 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
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4/29 17:31:01時檢舉民眾車 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1.0公里標誌牌處之中線 車道,當時號牌2730-WJ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 車前方之中線車道,17:31:10時至17:32:10時系爭車輛 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變換至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 接著沿著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土城出口匝道後, 復顯示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至一 半,即關閉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並沿著中 線車道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41公里 時,先是未顯示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 變換至一半時即關閉方向燈,之後再次變換車道至一半時關 閉方向燈等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 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 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 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 爭車輛兩次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方向燈係因機械原理自 動彈回導致方向燈關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然關於原處分二(即110年7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FA260488 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
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 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 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 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 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 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 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 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 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 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 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9日17時31分10秒至32分10秒間, 有連續兩次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 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與比例原則相違,應類 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 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 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 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 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