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9號
TCDV,111,訴,36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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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王煥文



被 告 江某(應為江亭萱,即臺中市○○村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
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又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排除對原告之噪音侵害,及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移除發出噪音之馬達,二者訴訟目的均在排除噪音
侵害,係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求為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聲請調閱之臺中市○○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號)所有權人資料已到院,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江某之真實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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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