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周懋桐即周飛妙
兼送達代收人邱采綾即邱育芳
被 告 高鳳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鳳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28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號(本院按原
告所記載之執行案號有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9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
裁定金額計為新臺幣181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1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91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