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黃艷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