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徐森慶
徐肇芳
被 告 徐淑娟
林李端
林溪池
徐慶堂
林秀鳳
林秀(起訴狀誤載為林秀貞)
林木松
林木金
林滄璘
林柏舟
宋惠蓮
宋惠勛
宋瑟鈴
宋錦芳
宋麗玲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596元【計算式
:1700*699.32*(231056/860160+147056/86016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