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鳳蓮、邱鳴珠發支付
命令,惟其中被告高鳳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78,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