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尤閔生
被 告 潘正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
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
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
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
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被
告及其同居人戶籍辦理遷出登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00元(指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均係為使系爭房屋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
值,且應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
聲明第3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萬7
,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000 元(即137,600+8,
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