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5號
TCDV,111,聲,25,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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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靜諭
黃安泰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萬727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之債權憑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聲請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195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 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319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2萬2031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 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 償之遲延利息,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08萬7270元(計算式:502萬2031元×0.05×4.33=108 萬7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08萬727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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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