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馮德元
相 對 人 鍾羅翠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0月5日協助及見證用印,促 成余簡齡娥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簽發票 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做為伊協助及見證用印之費用,因撤回參 與分配需2個月,故到期日記載95年12月,惟相對人此後即 不理會,以致無法處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倘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 惟觀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95年10月」, 而未記載完整之發票年、月、日,其發票日期記載不全,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票據,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