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0號
TCDV,111,小上,1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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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梁秦榮

被 上訴人 吳采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 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 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吳采玹硬把兩筆借款說成一筆借款 ,且被上訴人夥同其男友即訴外人陳柏毅連續於民國110年2 月28、同年6月11日毆傷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9日、同年9 月28日偕同不知名男子伺機毆打上訴人,可資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另被上訴人又多次在路上對上訴人表示 「我若還你錢我就不叫吳采玹..」等挑釁話語,且又向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應如數還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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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