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1號
TCDV,111,家繼訴,31,20220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以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伯元(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陳以如(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伯仲(兼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伯元、陳以如、陳伯仲為被告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又被繼承人 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 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不存在。
二、查本件被告陳黃惠玉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伯元、陳以如、陳伯仲,且被告陳黃 惠玉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列印頁面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同造之被告陳伯元、陳以如、陳伯仲承受訴訟,茲 因被告陳黃惠玉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陳伯元、陳以如、陳伯仲為被 告陳黃惠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