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傅龍三
相 對 人 林國騰即林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1 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 上訴與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追 加之訴,另諭知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無誤。經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 支出律師酬金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67號裁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