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2號
TCDV,111,司聲,25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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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小娟
相 對 人 李福相
高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旭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045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高旭輝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395元(參第一審卷,頁111),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共同 給付660,000元本息及115,68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39 、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2,915元(計算式:00000-0000=2915),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執行費1,442元、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費用1,000元等情,但此部分支出, 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併 為聲請。
 ㈡系爭事件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李福相列入訴訟費用負擔 之當事人,即無庸擔負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高旭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950元(計算式:8480元×23/100=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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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