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7號
TCDV,111,司聲,24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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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敏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宜鏜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供256,989元為擔 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在案,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之催告未定20日以上期間,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為 符合法定要件之催告後,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 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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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