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相 對 人 蔡○○(代號AB000-A109188B)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之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陳○○(代號AB000-A109188C)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420元(參第一審卷,頁37)。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中簡字第19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