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吳玉庭(即吳愛齡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承當訴訟,即 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 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 ,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 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70 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 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580元(參第一審卷,頁37)。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占 用爭議,曾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 參第一審卷,頁51、65),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4,120元 ,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 上開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 訟費用範疇。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0 元(計算式:9580+4120=137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