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2號
TCDV,111,司聲,162,20220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素如



相 對 人 許鴻紳即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萬7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 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