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郭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文榮不幸於民國110年11月1 1日死亡,聲請人郭春美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文榮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姐,屬兄弟姐妹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郭文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二親等及父母繼 承人有郭章原、郭章軒、郭章群、郭靖翔、郭羅甜妹等人,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郭章原、郭章軒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401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郭章群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郭靖翔、郭羅甜妹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靖翔及被繼承人之母郭羅甜妹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