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維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韓毓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韓毓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60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韓毓志之遺產管理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 當事人,現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1日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3601號裁定選任為韓毓志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60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以 利編制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 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查核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有1年餘,其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 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98,800元,然仍有數筆債權尚待併案受償,是依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 報酬為15,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 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 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 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