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82號
TCDV,111,司票,382,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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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茂
相 對 人 許永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就本件四紙本票中票號WG00000 00、WG0000000之2紙本票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前開票號WG00 00000、WG0000000之2紙本票既載有到期日,依上意旨,聲 請人在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請求給付利息日期除別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2紙本票 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月21日 250,000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2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3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5日 WG0000000 004 109年4月10日 100,000元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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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