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19號
TCDV,111,司監宣,19,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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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彩雲



相 對 人 盧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詹桂林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小萍辦理被繼承人盧偉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盧小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 人之父盧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盧偉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詹桂林(男、35年10月11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盧偉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38號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 盧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盧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1年2月1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詹桂林擔任相對人盧小萍辦理被繼承人盧偉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而關係人詹桂林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



本院認由關係人詹桂林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盧偉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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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