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周寶玉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詩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佳慧、陳佳資、陳潮慶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慧
、陳佳資、陳潮慶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經和解成立而終結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詩閔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經裁判
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 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 0條之1第3項參照)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 ,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本件當事人與相對人陳佳慧、陳佳資、陳潮慶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3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關於聲請人與陳佳慧、陳佳 資、陳潮慶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嗣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當庭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陳詩閔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均 終結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關於聲請人與陳佳慧、 陳佳資、陳潮慶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業據兩造於110 年7月29日和解成立,相對人陳佳慧、陳佳資、陳潮慶各願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過世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000元,而聲請 人係生於00年00月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時,已屆滿63歲, 平均餘命尚有21.89年,此有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 佐,已超過10年期間,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核定之標的價 額為840,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000元=7,000 元,7,000元×12月×10年=8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 用為1,000元,惟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關於該部分請求之程序費 用1,000元,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餘額3 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詩閔間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且查相對人陳詩閔應自110年3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故該部分
核定之標的價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 =3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該部分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自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