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117號
TCDV,111,司促,411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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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羅小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宗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 權人持債務人周宗輝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 不理,因債務人周宗輝已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爰聲請 對其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宏 信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雖周宗輝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 揭支票係周宗輝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 發,發票人實為宏信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 周宗輝並非發票人。是債權人與周宗輝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 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周宗輝之繼承人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未盡充分釋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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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信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