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債 權 人 洪嘉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函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張崇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提出債務人林弘基、林弘正、林初枝、姚林惠兒、林秀 瑟、林秀玲、林秀霞、張陳綉、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 、張函茵、張崇穎、張英娟、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 張幃淳、蔡潤香、蔡潤芳、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 、林秀卿、林啟昌、林啟池、張崇賢等2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因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住居所,使 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