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林坤進
債 務 人 韓采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7年10
月30日起算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狀附聲請狀
所載係依借款關係,請求原因事實欄並載立有本票為借貸關
係之證明,本票所載到期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是以
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