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3號
TCDV,111,勞訴,2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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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臺中市視覺障礙福利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 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7月4日止任職於被 告,惟被告於106年1月至7月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回復僱傭關係等之糾紛,經本院以10 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受理(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之民 事起訴狀即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勞工退休金有所短少等 情(見前案卷第4頁)。嗣兩造於107年3月7日成立和解,內 容略以:壹、被告願給付原告5萬元。……貳、原告就與被告 間勞資關係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前案卷第53頁),有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就前開和解筆錄觀之,原告已就 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達成和解 。是本件原告復爭執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因被告未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差額60萬元之損害等情,然此部分 業經法院前案和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提 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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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