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64號
TCDV,110,金,6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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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鄭貴蓮

被 告 洪文庭

吳麥雪

王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0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 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 8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文庭吳麥雪王健瑋(下合稱被告3人 )及同案被告劉明宗(由本院另行審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被告3人對原告所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審理 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71頁),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 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其不願追加被告3人為被告及補正此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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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