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沈美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維倫等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原告於本院追加阮○玲、李○彬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甚明。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對被告梁維倫、李○ 平、李○杰(姓名年籍均詳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8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0 日分別追加被告李○平之法定代理人阮○玲、李○彬為被告, 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 附民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更正(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狀、補正暨追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01至2 03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 費。又因追加被告李○平之法定代理人阮○玲、李○彬與其餘 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就其中 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 號裁定),而因二者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1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