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4號
TCDV,110,重訴,374,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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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李郁蘭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花香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委由代理人盧銘曜與被告之代理人即 被告之女吳毓青簽立合約書(下稱110.2.2合約書),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55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16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當場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定金28萬元,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當晚吳毓青因有 同時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情況,為避免額外產生仲 介費負擔,要求盧銘曜考量被告委託仲介銷售條款,原告認 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於11 0.2.2合約書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本無仲介費 支出,若能配合被告規避對仲介之違約金,屬有益被告亦不 損及原告之行為,基於履約誠意始配合,因而同意延至110 年6月中旬再簽定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但從未答應負擔被告 對仲介之違約金,被告當時並要求重新以現金支付定金以免 留存紀錄,而將前刷卡繳付之定金以刷退方式處理,且將定 金提高至100萬元,兩造因而於110年2月5日在苗栗縣○○鄉○○ 路00號(被告擔任館長臺灣藝術博物館)另簽訂金契約( 下稱110.2.5訂金契約),盧銘曜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
㈡、原告於110年2月5日至110年6月中旬等待期間,為履約順利, 曾向被告要求提供水電圖說、貸款餘額證明、代書作業等, 一再確認簽約日期,然並不順利,盧銘曜及本件委辦代書李 賢招亦於110年5月12日親往前往被告所在表達如期簽約要求 ,惟被告對於已約定之委辦代書有爭議,亦不提供設定抵押 權之餘額證明,致遲未能決定正式簽約日期,原告因而於11 0年6月15日函催被告於同年6月30日簽約,被告則委由律師



回應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合致,且要求被告承 擔仲介費給付之風險,原告乃委由律師表達買賣意思合致生 效及其所稱仲介費負擔未在合約範圍。最後雖由兩造委任之 律師進行正式書面契約之研修,但因兩造對仲介費負擔條款 互為堅持,至今仍未能簽署正式契約,買賣履行期程(移轉 登記文件之完備、稅規費之繳納、房屋貸款之申請、後續價 金之繳付及房屋點交等)均未能決定。原告不得已,爰依兩 造間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予 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底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出售事宜委由吳毓青 代為辦理,又被告與吳毓青對於不動產買賣不熟,因此於10 9年12月間與多家仲介業者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由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依委託契約約定,被告約定銷售之底 價為2,980萬元(部分談及價金為2,650萬元,不另付仲介費 ),若仲介成功銷售,其仲介報酬為售價3%,故仲介業者乃 在591房屋網站及仲介公司網站刊登銷售廣告,而銷售廣告 並未揭示被告個人資料,僅記載仲介公司資料,有意購屋者 依合法管道自無從知悉被告個人資料。詎原告之代理人盧銘 曜於110年2月2日自稱經特殊管道找到被告經營之臺灣藝術 博物館,被告匆忙間與原告簽訂110.2.2合約書,被告於簽 訂後感到忐忑不安,且仲介公司人員於數日後亦表示若有經 其介紹或帶看之客戶,被告私自簽約也須給付仲介費用等語 ,被告為此通知原告欲退還訂金,請其前來領回。盧銘曜即 於110年2月5日前來,經被告說明其擔心仲介費用之事後, 盧銘曜表示可在仲介合約終止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表示 要先給付定金100萬元,雙方因而簽立110.2.5訂金契約。嗣 後洽談簽訂正式合約過程並不順利,原告強勢要求買賣條件 須依其條件,代書也須由其指定,被告擔心交易安全,而委 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出面洽商。
㈡、110.2.5訂金契約特別註明須於110年6月份中旬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依此可知110年2月5日尚未簽立買賣契約立,依實務 判決,110.2.5訂金契約屬立約定金性質,祇產生是否能沒 收定金或者須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已 成立。又依內政部頒布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動產買 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包括稅賦等費用之負擔皆屬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應記載事項;原告在起訴狀亦自承被告 同意價金2,558萬元,是不願負擔仲介費之情形,若以仲介 費3%計算,2,558萬元之仲介費高達76萬5千元,且比對被告



與仲介簽訂之委託書,被告須負擔仲介費之出售價金為2,98 0萬元。原告明確知悉110.2.5訂金契約之價金是被告無須支 付仲介費情形下之價金,始約定延至110年6月中旬簽正式合 約,故若有仲介費由何方負擔,且仲介費高達76萬5千元, 此涉及實質買賣價金內容,亦屬買賣契約重要事項之一。㈢、因盧銘曜表示係透過特殊管道知悉被告資料,涉及其陳述是 否真實,被告無從查證,故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買賣 契約草稿第5條第10項中註明「買方知悉賣方於109年至110 年2月間曾以一般委託方式,委託多家仲介公司銷售買賣標 的,依一般委託之條款,若經由仲介公司介紹成立之情形, 賣方有可能須支付買賣價金3%之仲介費用。買方確認未經仲 介公司介紹而與賣方接洽簽訂本契約,爾後若有仲介公司主 張買方是經期提供資訊等事由,要求賣方給付仲介費用時, 應由買方負擔此仲介費用,賣方不負擔任何仲介費用」等語 ,然原告堅持不同意此條款,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合乎情理 之買賣契約草稿拒不簽訂,故知不能簽訂契約,為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自屬無理由(被告並未主張沒 收定金,而係通知返還定金)。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定兩造 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給付全 部價金前,被告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署110.2.2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由盧銘曜代理、被告由吳毓青代理)。
㈡、兩造又於110年2月5日簽署110.2.5訂金契約(見本院卷第25 頁)。
㈢、原告有於110年6月15日發函催告訂立合約(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回應上開信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
㈤、兩造所提出書面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所簽訂之110.2.2合約書時,已就系爭不 動產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依此自得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 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110.2.2合約書及110.2.5訂金契約均屬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



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 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 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 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 成立。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 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 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 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 ,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 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 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 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雖於110年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洽談,並 書寫系爭合約書,惟110.2.2合約書僅記載:「茲收到盧銘 曜董事長訂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刷卡)付清,及買賣於 豐原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屋,以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 捌萬元正成交,以現況交屋,以茲証明,代書費為盧銘曜事長付款」等語,固就買賣的物及價金為擬定,但買賣不動 產所涉事項多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558萬元,價格非 低,復未約定何時給付、如何給付,與一般不動產本約,均 就價金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詳細約定之常情不同,此觀兩造 間於同年6月下旬之後,曾多次委由律師就買賣契約草稿內 容商議(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於歷次修改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草稿)」中,始就不動產標示(包括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增建在內)、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辦理所有權 移轉相關事項(包括文件交付時間、公契價值約定等)、稅 費負擔、貸款事項、不動產點交、違約罰則等事項為約定。



足徵兩造雖在110.2.2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及價金,然除此 以外之事項,均未言及,難認依上開約定即可履行雙方之權 利義務,故綜觀110.2.2合約書之內容,該合約應屬買賣之 預約
⒊又兩造嗣簽訂110.2.5訂金契約,約定「茲就民國110年2月5 日簽訂訂金契約,該不動產標的如下,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地,正式簽約日將於110年6月份中旬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訂金金額壹佰萬元正,總價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元 正,以收訂金時的現狀屋況交屋為主」,依該契約與110.2. 2合約書內容互為比較結果,可知110.2.5訂金契約較110.2. 2合約書增加「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日期」、「訂金數額」之 約定,至於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則均相同,明顯可見110.2. 5訂金契約係為補充110.2.2合約書而簽立,更明白記載買賣 雙方應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益證兩造無法逕依110.2.2合 約書或110.2.5訂金契約約定履行買賣之權利義務而無須另 訂本約,自難認兩造就110.2.2合約書或110.2.5訂金契約所 載達成意思一致時,已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本約。 ⒋至兩造於110年2月2日至同月4日間所為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固為考量被告仲介合約尚未到期,因而約定 於110年6月簽約為妥,即為避免被告因先前之仲介契約而生 違約責任,原告同意於同年6月後再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然並未對於原告應擔負可能發生之仲介費用一節 達成共識,此自前述預約中並未提及此事項即可得知,自應 由兩造於訂立本約時再行商議,併此敘明。
⒌據上所述,110.2.2合約書及110.2.5訂金契約就如前所述之 買賣系爭不動產重要事項付之闕如,兩造實難以上開文件履 行買賣雙方相關之權利義務,且兩造又約定另訂正式買賣契 約時間,並於110.2.5訂金契約簽立後,始就買賣之其他重 要事項商討研議,足證系爭合約僅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標的及價金先為擬訂,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至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約定之定金既係於本約尚未成立前 交付,應屬立約定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為 無理由: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 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11 0.2.2合約書及110.2.5訂金契約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約定 之預約,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本件



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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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