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林瑞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乾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鳳儀
朱田源
何寬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起反訴,並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反訴聲 明求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8日興土測字第0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 2月19日)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68平方公尺)有 優先購買權。㈡反訴被告就前項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於該期 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7萬5 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326頁)。然 反訴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反訴裁 判費太貴,其無法負擔繳納(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迄 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