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添秀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鄧輝銓 住彰化縣○○鎮○○巷000弄00號
鄧創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鍾衛
鍾俊修
鍾畯閎
鄧琇月
徐劉秀枝
卓鳳妏
卓慧如
卓慧珠
卓宏俊
江鴻霆
江鴻志
江鴻邑
江汶靜
江美玉
江福順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歸被告江福順所有,江福順應給付原告和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起訴時,係以陳泉和江玉匙為被告( 見中司調卷第13至17頁民事起訴狀),請求分割之土地包含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嗣原告撤回前開383-1地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另因陳泉經法院於70年9月21 日判決宣告其於50年7月1日死亡(見司調卷第71頁戶籍資料 ),原告改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7之被告)
,另被告江玉匙於起訴後之110年4月7日過世(見本院卷一 第229頁戶籍謄本之除戶部分),僅有被告江福順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裁定命 江玉匙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8、9、11至18之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63至366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除江福順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 聲明之分割方案為土地歸由原告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等 人,備位聲明則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0頁),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前開383地號 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訴外人 陳泉和江玉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5、16分之4 、16分之7,陳泉和江玉匙先後過世,經被告17人繼承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 得分割之情形,若依共有人持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太小不利於使用,故認為以原物分配給 原告,由原告以現金找補其他共有人,或者將系爭土地變賣 ,以價金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規 定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泉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將土地分歸原告張添秀取得,原 告張添秀應按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以現金補償被告17人。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有座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將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福順: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乃伊母親江玉匙於67年間出資興
建完成,於101年11月14日贈與給伊,目前由伊夫妻居住, 建物面積66.10平方公尺,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應有92.31平 方公尺,足以保留建物全部,是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 以原物分割為當,請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願按附表二所示 現金找補其他共有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經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公同共有之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起 訴時倘將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因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552號第19至21頁)、陳泉、陳林昌、 陳屘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江玉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3至 166頁、第229至253頁),且為被告江福順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除公示送達之被告江美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因共有人陳泉經本院於70年9月21日判決宣告於50年7月 1日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附表二編號2至 7之被告及訴外人江玉匙係陳泉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8至18 為江玉匙之繼承人),尚未就陳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16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符合訴訟經濟,自屬有據。次查:
(一)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加強 磚造),由被告江福順及其妻居住使用,後面另有磚造一樓 平房,乃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購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11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卷一第201至202頁)可 參,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7至61、207至217、 5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佐,原告自承雖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一 併購得其上廢棄土造建物,然該建物無人居住使用、無稅籍 、無辦理保存登記,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為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517 頁),而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建物(合計106平方公尺 )係被告江福順使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517 頁)。
(二)兩造均請求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現金找補其他共有人,本 院審酌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係被告江福順居住在其上建物中 ,以及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5、被告江福順經其母江玉匙遺 囑指定繼承16分之7,尚與其他江玉匙繼承人公同共有江玉 匙繼承自陳泉的16分之4(潛在應有部分為60分之1),應有 部分顯較原告多,若將土地歸江福順一人所有,由江福順以 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可維持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較 為單純及公平,原物分割既無困難,原告備位請求在公開市 場上變賣系爭土地,應無必要。
(三)系爭土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為1097萬8330元 ,是被告江福順自應以該總價,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找補 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據以提 起本訴,一併請求分別共有人陳泉之繼承人先行就陳泉應有 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比例負擔。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陳泉和江玉匙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處所列乃依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比例) 原告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張添秀 16分之5 分得全部土地(鑑價為343萬0729元) 2. 鄧輝銓 24分之1 45萬7430元 3. 鄧創仁 24分之1 45萬7430元 4. 鄧琇月 24分之1 45萬7430元 5. 鍾衛 72分之1 15萬2477元 6. 鍾俊修 72分之1 15萬2477元 7. 鍾俊閎 72分之1 15萬2477元 8. 徐劉秀枝 60分之1 18萬2972元 9. 江美玉 60分之1 18萬2972元 10. 江福順 16分之7+60分之1 498萬5992元 11. 卓鳳妏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2. 卓慧如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3. 卓慧珠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4. 卓宏俊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5. 江鴻霆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6. 江鴻志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7. 江鴻邑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8. 江汶靜 240分之1 4萬5743元 合計1分之1 1097萬833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陳泉和江玉匙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處所列乃依應繼分計算之潛在比例) 江福順應給付給各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添秀 16分之5 343萬0729元 買賣取得 2. 鄧輝銓 24分之1 45萬7430元 與訴外人江玉匙共同繼承陳泉之16分之4,因尚未為遺產登記與分割,彼此間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3. 鄧創仁 24分之1 45萬7430元 4. 鄧琇月 24分之1 45萬7430元 5. 鍾衛 72分之1 15萬2477元 6. 鍾俊修 72分之1 15萬2477元 7. 鍾俊閎 72分之1 15萬2477元 8. 徐劉秀枝 60分之1 18萬2972元 江玉匙之繼承人,僅就江玉匙繼承自陳泉的12分之1為公同共有關係。至於江玉匙因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16分之7,以遺囑指定由江福順單獨繼承,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 9. 江美玉 60分之1 18萬2972元 10. 江福順 16分之7+60分之1 分得全部土地(鑑價為498萬5992元) 11. 卓鳳妏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2. 卓慧如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3. 卓慧珠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4. 卓宏俊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5. 江鴻霆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6. 江鴻志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7. 江鴻邑 240分之1 4萬5743元 18. 江汶靜 240分之1 4萬5743元 合計1分之1 1097萬8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