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張琇容
訴訟代理人 蔡毓萍
被 告 許志揚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264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26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間陸續以FB帳號使用”陳重羽、陳震宇”等協助 討回詐騙款項、代操、合資、車禍等,向原告騙取金錢累計 45萬8968元;後又於臉書社團以賣鞋、耳機等方式,在未告 知原告之情況下騙取被害人王寶鋒等人轉帳至原告之中國信 託及凱基銀行帳戶,致原告遭被害人提告詐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號),原告賠償被害人共1萬96 80元。因被告之詐騙,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歸還信用卡債務, 與臺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協商期間不能辦理貸款使用,直 到總欠款還清1年後,才能恢復信用,使原告信用產生瑕疵 。被告又於110年9月25日以要多還原告一些款項90萬元為由 ,向原告再次騙取4000元。另原告至110年12月21日期間有 向友人借款及與銀行協商還款共21萬8680元。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17至36頁、103至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帳戶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原告因而遭地檢署偵辦,且原告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匯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號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69頁,又於該偵查案件 中,原告張琇容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許志 揚部分則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應足採憑。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詐騙 之金錢數額,總計為48萬2648元(458968+4000+19680=4826 48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另原告 所主張其向友人所借款項及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總計21萬86 80元乙節,則係其與他人間存在借款與債務協商之契約關係 ,不能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又原告所稱被告 有表示有償還90萬元等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此部 分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萬2648元,其逾此部分 之數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萬2 64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係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1月1日生效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