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執票人即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495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是否仍對被 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並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持有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均為民國101年4月6日,到期日均為101年6月6日。而被告遲 至110年9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5 2號聲請事件),然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年6月6日起算,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屆滿3年,則其票據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其擔保債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有跟原告請求,是原告沒有履行承諾,伊 才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駁回 ,該裁定已經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5 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經原告提起抗告 、再抗告,為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 1年4月6日,到期日均為101年6月6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卷宗【下稱司票卷】 第6-1、6-2頁),是被告自到期日即101年6月6日即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3年,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此有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司票卷第5頁),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堪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又查,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 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 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㈤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因票據 擔保之原因多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必然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1 101年4月6日 101年6月6日 100萬元 WG0000000 2 101年4月6日 101年6月6日 100萬元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