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號
TCDV,110,訴,2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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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彬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立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40萬9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楊信行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109年2月初,原告受第三人圓勁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圖號T 12AMA00-000-00-0工件(共五件),價金140萬元,為履行 上開合約,及因應未來可能承接之其他工程,楊信行公司於 民國109年2月6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立隆公司)購 買新虎將高速機(價金62萬元)、新穎龍門加工機(價金180萬 元)、協鴻龍門銑床(價金160萬元)、傳統車床中古機械(價 金7萬元),共計四台機械,總價金409萬元,並簽訂機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楊信行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 規定,分別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給付122萬7000元



及245萬4000元,就上開機具之總價金已支付立隆公司368萬 1000元(總價金之90%),其中新穎龍門加工機(價金180萬元) 之部分已支付立隆公司162萬元,尚有18萬元尾款未給付。 ㈡立隆公司於109年2月22日將上開機具運送至陽信行公司之場 所,於109年2月底安裝完成後,持續調整至109年3月中旬, 其中新穎龍門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具)於109年3月25日開機測 試出現異常,立隆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委任第三人新穎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員工前來楊信行公司 之場所,先就系爭機具之刀庫、機台精度進行確認及調整。 惟系爭機具仍無法正常開機,新穎公司遂將系爭機具之主機 板拆下帶回檢測,嗣於109年4月14日開立維修確認單通知雙 方,該通知單記載「1.機台NC面板黑屏ERROR15故障異警、2 .系統卡損壞,資料參數及PLC資料均當機遺失不見」之瑕疵 ,該瑕疵經新穎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再度修繕,採取「委由 瑞宇供應商購買6FC5313-5AG00-0AA2 Simumerik Compactfi sh card 2G進行換裝,並由德國重新註冊後重新灌錄至系統 參數及PLC軟體,由瑞宇陳志東副總協助復原及動作測試」 之處理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瑕疵,新穎公司則再度於109年6 月20日「重新更換原廠註冊的系統卡,REL座標位置恢復正 常」。
㈢除上列瑕疵外,系爭機具尚有以下瑕疵:
1.TS-27R自動刀長量測系統風管破損。 2.無法達到系爭契約備註所載「新虎將、新穎、協鴻三台主軸 都一條內」之約定內容(誤差值小於0.01毫米)。 ㈣楊信行公司因系爭機具存有上列瑕疵,導致無法履行第三人圓 勁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圖號T12AMA00-000-00-0之工件,亦 無法依照原計畫於購買系爭機具後承接其他客戶之訂單,至 少受有140萬元以上之損失。雖楊信行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一部,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140萬元之損害賠償。
楊信行公司於109年4月14日發見系爭機具有瑕疵後,分別於同 年6月、9月去電立隆公司就系爭機具部分行使解除權,嗣再 度於9月25日、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 業已一部合法解除,立隆公司應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返還楊信行公司已給付之價金162萬元。 ㈥綜上,楊信行公司請求立隆公司給付302萬元【計算式:162萬 元+140萬元=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隆公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立隆公司則辯稱略以:




 ㈠系爭機具於立隆公司交付予楊信行公司時,並無瑕疵,楊信 行公司固稱系爭機具有瑕疵云云,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退步言之,系爭機具縱使真有楊信行公司所指之瑕疵(假設 語氣,立隆公司否認),楊信行公司亦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 義務,自不得依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立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具既無瑕疵,楊信行公司請求立隆公 司給付所失利益140萬之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立隆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楊信行公司主張立隆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欲藉 此解除契約,並請求立隆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 ;惟立隆公司則以楊信行公司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點交及驗收 ,視為楊信行公司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故提起 反訴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尾款及委任費 用與報酬,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關,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 利用,又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故立隆公 司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㈡楊信行公司於109年2月6日向立隆公司購買新虎將高速機、新 穎龍門加工機、協鴻龍門铣床、傳統車床中古機械共四台機 器,總價金為409萬元,雙方並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在案( 反證1)。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楊信行公 司)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訂金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交機 前60%: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元整、尾款10%:肆拾萬玖仟元整 ,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前交貨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指 立隆公司)」。而立隆公司業於109年2月21日交付系爭四台 機器設備予楊信行公司,並經楊信行公司林進國點交及驗收 ,惟楊信行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尾款40萬9000元。 ㈢又因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及有效運作需要,楊信行公司亦委託 立隆公司提供地基螺栓、壓枕等零件為系爭機器進行組裝, 並調整校正機器暨操作教學,而立隆公司已完成該委任事務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楊信行公司 給付委任事務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5萬8200元予立隆公司, 然楊信行公司則遲未給付,經立隆公司一再催討前揭尾款肆 拾萬玖仟元及報酬與費用5萬8200元(共計46萬7200元), 楊信行公司均藉詞拖延,立隆公司不得已乃提起反訴尋求救 濟。爰依系爭買買契約、民法買賣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楊



信行公司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楊信行公司應給付立隆公司4672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楊信行公司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楊信行公司則辯稱略以:
 ㈠楊信行公司起訴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四台之其中一 台即系爭機具(新穎龍門加工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立隆公 司返還楊信行公司就系爭機具已付之162萬元款項及因此造 成楊信行公司訂單損失140萬元,惟立隆公司反訴則係針對 系爭契約全部尾款及配件安裝所需相關零件請求報酬,與本 訴之標的不同,反訴是否合法,尚值商榷。
楊信行公司於本訴部分,業已證明系爭機具確於交付時即有 多樣之瑕疵,是據以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於法有據,立隆 公司自無從請求系爭機具之尾款。至於安裝配件所需零件, 則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不應另行請款。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立隆公司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楊信行公司主張系爭機具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立隆公司則 主張系爭機具已經交付、驗收完畢,依上開法律規定,楊信 行公司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從 而,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機具是否業已交付並經楊信行 公司驗收完畢?
㈢首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日期,主張不一 ,楊信行公司主張109年2月22日交機,立隆公司則主張同年 月21日即已一次性交付四台機具完畢。惟依楊信行公司提出 上由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員記載「交機」字樣之該公司維修 單,則有4紙(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其上日期分別為同 年月21日、22日、26日、27日,立隆公司復自承四台機具無 法於交機當日完成所有配件安裝,故於隔日(22日)安裝配



件,至於26、27兩日,則係進行四台機具之細項操作教學( 見立隆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比對原告提出另2紙同 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立隆公司人員繕具之維修單(見本院 卷第189-191頁),由其上「處理內容欄」記載觀之,雖亦 針對系爭契約買賣之四台機具為之,惟已無記載「交機」字 樣,足證,此四部機具之交機日程,應係自109年2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7日,共分四天交機並為必要之安裝完畢,且該四 日內立隆人員在維修單處理內容欄所記載之:機械下車、定 位、水平粗校正、水平校正、配件安裝、壓板固定、配件組 裝、十字○○校正(○○二字無法辨識具體內容)、換刀校正測 試、機械鈑金安裝等作業內容,均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機 程序之必要過程。且經楊信行公司人員林進國在四紙維修單 上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
 ㈢次查,楊信行公司主張迄同年3月底,系爭機具均無法正常使 用,此一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並提出上開5日 、19日維修單欲證明並無所謂驗收完畢之事實。惟查,由上 開6紙維修單記載內容可知,楊信行公司如認交機程序尚未 完成,均會要求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員記載於當日之維修單 上,然而上開四紙有記載「交機」之維修單上,並無如3月1 9日維修單上記載之「新穎網路連線測試OK」;復參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29頁)備註欄第四點:「賣方:負責推高機 上車及交機。買方:其餘買方負責。」之記載,即知,並無 楊信行公司所主張應經內部網路連線測試,始能完成交機程 序之約定甚明。況查,果如楊信行公司主張立隆公司交付之 四台機具,其中三台都不符合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一點:「新 虎將、新穎、協鴻三台主張都一條內。」之約定(誤差值小 於0.01毫米),且系爭機具自交付之初,至同年6月楊信行 公司去電立隆公司解除系爭機具部分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 正常使用,如此嚴重之瑕疵,為何依通常情形檢查仍無法發 現?又楊信行公司發現後,何以不責令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 員於記載「交機」之上開四紙維修單內記載上開瑕疵(無法 正常使用)並通知出賣人(立隆公司)?凡此,均足證,本 件系爭契約四台機具買賣之交機及驗收程序在109年2月27日 即已完成。
㈣末查,109年2月27日維修單上,已無任何有關系爭機具瑕疵 或未完成安裝之記載,僅於處理內容欄內附註(P.S)勝傑 車床齒輪損壞,待料更換。」應堪認定系爭機具之交機程序 已在此日前完成。
 ㈤綜上,足認立隆公司已在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及驗收,依民法第373條及系爭契約備註欄第四



點約定,危險負擔業已由買受人(即楊信行公司)承受。且 依同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楊信行公司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其主張解除系爭機具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 金162萬元及損害賠償140萬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隆公司 提起之反訴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尾款40萬9000 元,及安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四台機具所需之零件費用, 與本訴之標的(系爭契約)及防禦方法(系爭機具有無瑕疵 )均相牽連。雖本件反訴請求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制度, 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 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 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 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立 隆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㈡立隆公司反訴主張系爭機具並無瑕疵,楊信行公司尚欠系爭 契約尾款40萬9000元未給付,楊信行公司對於尚有尾款40萬 9000元未給付一節,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立隆 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具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瑕疵,楊信行公司不 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立隆公司返還已收受之系爭機具價 金162萬元及損害賠償140萬元,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茲 不贅,從而,立隆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系 爭契約尾款40萬9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立隆公司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安裝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四台機具所用之地基螺栓3萬7800元、壓枕1萬4400元、協 鴻龍門(即系爭機具)水平調整所需費用6000元,合計5萬8 200元部分則屬系爭契約出賣人交機之附隨義務,此觀本院 卷第181-187頁四紙維修單(即交機工作之四日)上,負責 交機人員均未在維修單據費用欄填載安裝過程所用零件數量



、金額及各項服務(含系爭機具之水平調整)費用即明;而 立隆公司提起反訴所附反證2上記載「日期:109.02.21)」 (見本院卷第235頁)即立隆公司主張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之四台機具交機日,由反證二與上開四紙維修單比對即知, 立隆公司就在交機之四日內所使用零件或服務(水平調整) 費用,並非另與楊信行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係系爭契約之 附隨義務,從而,立隆公司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楊信行公司 給付上開費用,尚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㈣反訴部分本院判命楊信行公司給付立隆公司之金額40萬9000 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立隆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生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效果,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立 隆公司之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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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