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AB000-A10911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116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韋翔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韋翔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侵附民
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乙○○之父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涉之侵權行為事
實,係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罪名。原告即AB000-A1091
16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
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B000-A109116A之姓名隱匿,以
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證物袋,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
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以本件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第
79頁),然依前揭說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就卷存證據資料,本院已足形成心證
,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知悉原告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可能未滿14歲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透過臉書
暱稱「陳翔翔」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原
告,引誘原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使原
告依乙○○指示,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照片2張(下稱
系爭照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後
於109年3月2日19時許,乙○○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3居所房間內,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㈡乙○○上開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使原告
心理受創甚深,遭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懼,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乙○○案發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對乙○○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就引誘原告拍攝系爭照片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就性交行為部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與原告間,純屬曖昧關係。系爭照片經警方搜索並
扣押其之手機,實際上並未有所發現,系爭照片應不存在,
不得以其坦承此部分及原告之供述,逕認原告有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其與原
告並未有合意性交行為,疑因乙○○發現與原告個性不合,雙
方不再交往而遭原告構陷。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均同乙○○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引誘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並傳送供其觀覽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除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
圖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4號卷宗
【下稱他卷】第71至86頁),且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5月26日10時許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叫
原告傳裸照給你)裸照我連看都沒有看就刪掉了(見他卷第
105頁);於該署109年8月28日11時許偵訊中自承:原告所
傳送的裸照只有上半身,就這一次拍1、2張露胸部的,我馬
上就刪掉了等語;檢察官復以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內容截圖,向乙○○質疑原告是否有進而傳送下體照片,乙○○
則否認稱:後來原告要去練習二胡,就沒有拍了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宗第64頁)。嗣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法官問:B女[即原告]傳
送幾張裸露胸部的照片給你)2張,這兩張我全部都刪除了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宗【下稱刑卷】第54頁
)。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10時許偵訊
時之指述:(檢察官問:你與乙○○以臉書聊天,乙○○說我還
要裸照,情形為何?)我有拍裸照,從胸部往下拍,應該沒
有拍到下體,然後傳給他等語;而檢察官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傳送下體照片之事,原告亦對此予以否認(見他卷第96頁)
;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受命法官再次就原告傳送之裸露照
片數量作確認,原告僅對傳送之數量表示不復記憶,但肯認
確有傳送裸露照片之行為(見刑卷第196頁)。經核,原告
與乙○○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傳送系爭照片之過
程、拍攝之部位等節均大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
⒉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乙○○於刑事案件歷次詢
問、訊問中均稱:已將系爭照片刪除等語,業如前述,其辯
稱系爭照片「不存在」,並聲請還原電磁紀錄,實不知所云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乙○○與原告性交部分:
⒈乙○○於109年3月2日20時25分許,騎車搭載原告時,有行經其
上開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南區南和路88巷,業據乙○○於歷次詢
問、訊問中供述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6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頁),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09年3
月18日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其處女膜有陳舊性疤痕等事實,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不公開卷第55至59頁)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
定。
⒉原告於歷次訊問程序中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日乙○○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答應
他,隔天16時下課,我在教室等他到17時20分左右,他跟他
朋友開貨車來學校門口載我,將我載去大里區文心南路與東
興路口的統一超商,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下班,我等到18時10
分左右,他騎機車來載我去他家,到了他家之後,我們就進
了他房間,他問我要不要坐下,我就坐在他床上,他主動靠
近我親我嘴巴,後來他說他要先去洗澡,他洗完澡出來就幫
我脫上衣,我自己脫褲子,他開始親我的嘴巴,他吐口水在
我的下體,然後他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來前後搖動約5分鐘,
他將生殖器拔出來射精在我的肚子上,做完之後我們輪流洗
澡,洗完澡之後我們又做了一次,過程與第一次差不多,直
到20時30分許,我哥哥打電話給他,他就載我回家了;我遭
受侵害時間是109年3月2日19時許,他有要我幫他口交,但
是我感冒不舒服想吐,所以只有弄一下子等語(見他卷第17
至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日乙○○用臉書傳訊息給我,問我要
不要去他家,我答應他,在109年3月2日16點放學等到快18
點,他和他和他朋友開貨車來學校載我,將我載到一間統一
超商等他下班,他下班就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到他家之後,
我們一進房間他就將門鎖起來,接著他把我上衣和內衣脫掉
,說他要去洗澡,他說他洗完澡之後,要看我把褲子脫掉,
之後他先親吻我,他自己脫衣服和褲子,撫摸我的胸部和下
體,他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抽插,他沒有戴保險套
,之後射精在我肚子上,之後我們又洗了一次澡,之後第二
次發生性行為他把我的衣服和褲子脫掉,他自己把衣服、褲
子脫掉,接著撫摸我的身體,他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抽插
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肚子上等語(見他卷第95至96頁)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乙○○開貨車載我去小七之後,
騎摩托車載我去他家,109年3月2日有發生2次性關係,發生
一次性行為後就洗澡,接著再發生一次性行為,第二次性行
為乙○○有要求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就沒有跟他做愛等語(
見刑卷第174至198頁)。
⑷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與乙○○發
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與相關細節,前後陳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情。衡以乙○○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原告告知學校老
師此事,經學校老師告知原告母親AB000-A109116A後,由AB
000-A109116A陪同原告前往驗傷並報案等節,已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乙○○涉嫌
兒少條例偵查報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憑(見他卷
第59至69頁、不公開卷第5至7頁、第23至26頁、第41至42頁
),則原告並非主動報案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
,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乙○○辯稱遭原告構陷,
難謂有據。參以原告始終平實證述,前後情節並無重大矛盾
,且稱乙○○係並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除可見原告並
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乙○○之舉措,更難認原告有
誣陷乙○○之動機。依此,堪認原告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
性,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⑸至乙○○聲請調查定位紀錄,以證明原告未曾前往乙○○居所。
然原告於警詢中曾繪製乙○○居所房間位置圖,並有其所繪製
之房間配置圖可考(他卷第39至41頁)。而乙○○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曾稱:我房間的床不是這樣子,應該要反過來,但
門、廁所、桌子、櫃子的位置與實際一樣,廚房、客廳的位
置也正確等語(見刑卷第205頁),倘原告未曾前往乙○○居
所,豈會清楚知悉該處建物內房間配置狀況與家具陳設位置
,此部分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又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有本院110年侵訴字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因刑法第227條已擬制未滿14歲之人不具有對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同意能力,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均構成
刑事犯罪行為,立法目的在藉此保護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及
少年,而引誘被害人製作裸露照片,屬侵害被害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及身體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知悉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不成熟,仍引誘原告製作系爭
照片並傳送,復2度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其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性自主決定、貞操權情節重大,至為明灼。則原
告主張乙○○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乙○○所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
及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原告人格健全發展甚鉅,併參酌本件
加害之情形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經濟情況
,及斟酌乙○○所為各次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及系爭照片業
經刪除未造成原告更大傷害等一切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引誘原告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供其觀覽部分,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
當,就2次與原告性交部分,應賠償原告5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2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