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38號
TCDV,110,訴,213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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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鄧文欣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鈕心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明政於民國92年4月24日結婚迄今 ,被告明知林明政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 與林明政交往,有附表所列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密對話 、共同單獨在旅館過夜(下稱系爭行為)等逾越一般異性間 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於107年8月前已知悉林明政為有配偶之 人,然伊與林明政間未發生原告所主張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 。附表編號1、2部分之出遊均參加北京清華大學臺灣校友會 舉辦之旅遊團,非二人單獨出遊,僅係朋友間之出遊。另附 表3非伊與林明政之對話。附表編號4之部分,二人並未共宿 ,所謂親密合照係林明政趁伊不備親吻,並無於公眾場合擁 抱接吻之情,故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林明政於92年4月24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7年8月



前已知悉林明政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明正有 發生系爭行為,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
 ⒈被告與林明政均為北京清華大學臺灣校友會成員,亦有參加 該會於107年8月間舉辦之泰國旅遊團、108年9月舉辦之沖繩 旅遊團,並拍攝如本院卷第57、67至69頁之照片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與林明政 確實參加同一校友會舉辦之旅行團。觀之前開107年8月泰國 旅行之照片,被告面向前方,左手向後搭在林明政左手,拍 攝近年社群媒體流行之男友視角照片;另考之108年9月間沖 繩旅行之照片,被告以湯匙餵食林明政冰淇淋,林明政亦以 右手相扶,接受被告之餵食。兼衡林明政已婚身分,可見上 開照片所呈現之姿勢,均應已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其與林明政僅係朋友間出遊,配合即興演 出或分食嚐味之照片,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云,即不足 採。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其與林明政對話紀錄及富盛商旅市政店 停車位照片形式上並非真正,然就該對話紀錄之頭像分別為 被告與林明政林明政頭像所傳「祝爸爸生日快樂,阿辰」 卡片之「阿辰」為訴外人即原告與林明政之女,另林明政提 供高鐵班次截圖為133車次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5日祝林明政生日快樂林明政回 傳阿辰所寫生日卡,被告復問林明政另外兩個女兒寫什麼給 林明政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比對林明政生日為8 月5日,並與原告育有3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23頁),亦屬相合。又林明政109年8月7日所開車輛車牌 號碼為000-0000,亦有上開商旅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原告所提停車位號碼為B1-06、屬於AYZ-6989車 號專用照片相符,亦與被告傳給林明政之前揭訊息吻合,可 見該對話紀錄內容、停車位照片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照片形式上為真正,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⒊依被告與林明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林 明政:「寶貝」、「寶貝老公」,並祝林明政生日快樂,與 林明政多次通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其等間之 對話顯屬親密。另被告與林明政於109年8月7日合影,可見 照片中之二人有接吻、摟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被告於109年8月6日以微信訊息問原告要坐幾點的車,原 告截圖臺灣高鐵時刻表,並圈注班次為133車次,從臺北13 時31分出發至臺中為14時20分,並要被告先去飯店;後於10 9年8月7日被告告知林明政已到酒店,房號801,車位b1-6號 ,林明政回以好;林明政於109年8 月7日入住臺中富盛商旅 市政店,退房日期為翌(8)日。其入住房間號碼為801,其 入住車號為000-0000號,入住房客為2位大人,且備註與被 告一起等節,有被告與林明政對話紀錄、停車位登記照片、 臺中GOGO HOTEL富盛商旅市政館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 41、43、143、171頁),綜合各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 9年8月7日有親密合照且共宿臺中富盛商旅市政店之事實, 應可採信。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至7日與林明政之對話、合照 、共宿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林明政一時興起,趁被告不注意摟住 被告親吻,且林明政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搭載被告入住飯店 並無共宿云云,然觀之前揭照片未見被告推拒神色,二人更 於鏡頭前大方擁吻,被告亦以雙手環抱林明政,顯無趁其不 備之情形;另依被告與林明政上開對話紀錄,及當日入住房 客人數為二人,足認其等已計畫共同住宿,與單純接送朋友 入住情形未符。是其前開辯解,洵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民 法第184條第1項並無保護「配偶權」之概念,其主張侵害林 明政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本院既認定系爭行為屬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其上揭抗辯,於本 院認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⒌基此,被告於原告與林明政婚姻存續間,明知林明政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林明政發生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
 ⒍至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被告赤裸上半身 之照片,並聲請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勘驗原告開 啟林明政手機影片部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219至223 頁),然查:
 ⑴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上開照片 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上開事項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始提出,顯有延滯訴 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 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況其提出上開照片所欲證明 之情形乃被告與林明政有發生性行為,縱林明政確實持有被 告赤裸半身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發生性行為,且本 院前已認定被告與林明政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上開照片亦僅再次佐證本院既已認定之事實,故未斟酌 上開照片亦非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是,原告所提照片既未合 上揭要件,本院不予審酌。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
 ⒉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自107年8月持續 至109年8月間,加害情節亦非輕微,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見本院卷第137、229頁)及 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 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 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屬有據。又兩造未 約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 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



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1 107年8月間 共遊泰國且有親密合照 2 108年9月間 共遊沖繩且有親密合照 3 109年8月5日、6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親密對話 4 109年8月7日 親密合照且共宿臺中富盛商旅市政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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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