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曾崑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曾三應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81-1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8,被告負擔百分之6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1381、13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比鄰相連,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38 、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分之62,又原告居住於坐 落1381-1地號土地之房屋,面積恰為系爭土地之100分之38 、被告居住於坐落13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恰為系爭土 地之100分之62,原告先前曾與被告討論分割共有物事宜, 均經被告拒絕,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另有規定或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1381-1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 1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107年間原告提出分割之 主張,因兩造父親曾文勤不同意將土地分割為兩筆由兩造各 自所有,因此兩造達成協議,將原1381地號土地分割為兩筆 即1381、138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中,已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使用情形而達成協議,將坐落於1381地號土地之建 物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坐落於1381-1地號土地之建物 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協議維持共有,若准予分割 ,將會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徒增 兩造後續訟爭,系爭土地確係長久且繼續供被告所有建物所 使用,且為前開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符合共有物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顯屬無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共有1381、1381-1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百分 之38,被告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62。
2.於1381、1381-1地號土地上各有一棟房子,其中1381地號 土地上的房子目前為被告使用,1381-1地號土地上的房子 為原告使用。
(二)本件爭點:
1.兩造就共有之1381、1381-1地號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
2.上開1381-1地號土地坐落之房子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所有? 3.上開1381、1381-1地號土地上之各一棟房子,互相有無越 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 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均為百分之38,被告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62。兩造於13 81、1381-1地號土地上各有一棟房子,其中1381地號土地 上的房子目前為被告使用,1381-1地號土地上的房子為原 告使用等節,應堪憑認。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 有明文。查:
1.被告抗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惟107年間原告提出分割 之主張,因兩造父親曾文勤不同意將土地分割為兩筆由兩 造各自所有,因此兩造達成協議,將原1381地號土地分割 為兩筆即1381、138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之 協議,且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中,已 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情形而達成協議,將坐落於1381 地號土地之建物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坐落於1381-1 地號土地之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協議維持 共有等語,有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2紙、現場照片、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第35至51頁、第85至89頁)在卷足參, 又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1381-1與1381地號土地其上所分 別坐落之建築物,除少部分之雨遮(面積5.30平方公尺) 外,均完全坐落於各自之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之情形, 再參以1381-1與138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90平方公 尺、236.42平方公尺,經計算其比例約為38比62,綜此客 觀之資料,應足推認,被告上開抗辯確實接近事實,亦即 ,兩造確曾達成將原本1381地號土地依38比62之比例分割 為兩筆即1381-1、1381地號土地,惟仍維持38比62之比例 分別共有1381、1381-1地號土地,而有不分割之協議,並 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中再次確認維持 共有。又兩造間依上開所認雖就1381-1、1381地號土地曾 有維持共有、不分割之協議,惟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被告亦從未說明或舉證有何不分割之期限約定,是上開不 分割之協議因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應無從阻卻原告訴請 分割1381-1、1381地號土地。
2.就138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乙節, 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目前為原告所居住使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現有跡證,應以原告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屬通常之情形。被告抗辯:1381-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為被告所有,若准予分割,將會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 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徒增兩造後續訟爭,系爭土地 確係長久且繼續供被告所有建物所使用,且為前開建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符合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語,此一抗辯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且於本件應認 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闡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此,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家調 字第956號調解筆錄為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956號調解筆錄雖然確實載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取得等情
(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應指坐落於1381地號土上目前 為被告使用居住之建物而言,而坐落於1381-1地號土地上 、目前為原告使用之建物,實屬鄰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村路0號建物之無門牌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上開本 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956號調解筆錄實無從證明坐落於13 81-1地號土地上、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為原告 使用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 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本件 查無被告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自無不 可,又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合併分割,並將1381-1地 號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1381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 分割完後,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建物,除被告所有建物之 少部分雨遮有越界之情形外,即各自坐落於所分得之土地 上,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又 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之少部分雨遮顯非建物主結構,查無難 以處理之情形,且分割完後,兩造亦無互相補償之情形, 而符合目前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方案確屬最佳之分 割方案,能維護相關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符合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及法文,即應准許。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