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安康馨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錦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李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主張略以:
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惟自民國84年4月起至109年10 月止合計欠繳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屢催不理,爰 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之集合住宅、社區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 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 之集居地區,亦即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台中市○○區○○段000○號)登記謄本上共 有部分:同上段68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5,與社區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即地下停車場)相同。不但在 申請使用執照時並列在內,消防安全檢查資料亦將系爭建物 列入送檢資料中,且歷年社區公設電費單亦包含系爭建物門 牌在內,雖被告之前手將停車位出售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惟上開共有部分所有權迄未移轉,一直由被告繳納房屋 稅。均足證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之社區在使用及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
㈢被告在系爭建物後方私設停車位及後門,自由進出原告管理 之社區中庭,若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可能。貳、被告方面則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以下土地
均位於同段,省略之),與原告所管理社區坐落於639地號 土地不同,為各自獨立之二棟建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3款所定義之公寓大廈,合先敘明。又系爭建物 與原告管理社區,二者間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及該條施行細則第12條之「集居地區」要件。被告亦未使用 任何原告公共設施及服務。被告系爭建物後方經測量並未占 用原告管理社區坐落土地,鐵門係前手增建,外遭原告社區 住戶停放機車,根本無法開啟,更無自由進出原告中庭之事 實,且原告自陳被告前手將停車位出售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益證被告並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至於原告稱被告有 社區共有建物納稅之紀錄,被告否認,且納稅紀錄與所有權 人不可混為一談,仍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 細則「集居地區」之要件。原告提出消防檢測資料場址「安 康路71巷1號」,樓層「地下一樓/地上八樓」更與系爭建物 截然不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具有 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而言:1.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 建築基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3.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準此,多數 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三種情形之一,且以該「集居地區」 有共同使用之設施,而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為限,始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及組織 之規定。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再按 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 ,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二、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號為63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79頁建物登記謄本),而原告管理之社區則坐落於639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7頁地籍圖謄本),依原告提出原告 管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建物與原
告管理社區於起造前預定坐落之地號亦為639-1及639地號土 地,可知二棟建物並非坐落於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且於申請 建築前(見同上使用執照)、後(見本院卷第65-77頁)亦 未合併為一宗土地,是此二棟建物即不合於建築法第11條規 定。再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知,上開二棟建物亦非依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所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且此二棟建物並 未被臺中市政府認定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情形。準此,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社區不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集居地區」 之要件,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社區間,有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惟查:
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社區為兩棟獨立建物,出入門戶各自分 離,且社區大門口更明白公告「訪客汽機腳踏車勿進入本大 廈」。再者,由原告管理社區所設置監視器拍攝角度觀之, 亦可知原告僅對其管理社區之出入門戶進行保全管理,而未 對系爭建物為之,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後方(北側)為系爭 建物之前手住戶自行外推設立之晾衣空間,並未占用原告管 理社區所坐落土地,此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 繪 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北側後 門遭原告管理住戶停滿機車,被告根本未使用該空間,更無 從自該處進出,上開各節均經本院現場屬勘屬實,足證系爭 建物北側僅係原告管理社區住戶所共用區域,非被告與原告 管理社區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社區間 更未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性。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管理社區電費單上所列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號及71巷1至7號公設,可證系爭建物有與原告管理社區 有共用電力之不可分性,惟查:
電費帳單上所之載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地址係屬二事,且被 告曾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系爭建物實際用電地址一事,經該 公司函覆系爭建物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由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 109年12月10日台中費核證字第109014537號、109014538號 、109014539號、10901454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3 頁)與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所 載電號為00000000000不同,即可證系爭建物與原告管理社 區之用電電號相異,應分屬獨立用電戶,系爭建物並無使用 原告管理社區之公用電力。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外觀與原告管理社區相仿,亦可證有管
理使用相互關聯,尚非足取,蓋同一建商或同時期之建物, 設計或外觀相仿者居多,自不能以外觀相仿作為判斷二棟建 物間具管理使用具相互依存、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屬集居地區 ,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六、原告稱其管理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將系爭建 物列入,惟查,由上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其 中256頁)上所載,其場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建物樓層為「地下1樓/地上8樓」,與系爭建物之地址 以及樓層完全不同觀之即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未就系爭建 物與原告管理社區一併檢測,原告憑以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足取。
七、原告聲請函調系爭建物歷年納稅資料,證明被告就社區共有 建物(地下停車場,建號:安康段682號)持續繳納房屋稅 。惟查,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該部分建號之紀錄,且依原告所述,該地下停車位,業 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手出售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益足證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後,即從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 停車場)。故縱予調取,亦尚難以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認 定該設施所在建物之共有人即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進 而主張該共有人有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即應負擔原告 管理社區之管理費用,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調取,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之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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