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53號
TCDV,110,簡上,45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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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許應廷

視同上訴人 鄭穎

訴訟代理人 許應廷
被上訴人 孔繁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8%、上訴人負擔5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 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 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 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 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 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 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 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 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 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 適用上開條款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許應廷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7,25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許應廷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原審被告鄭穎給付之。本件雖僅許應 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抗辯:兩造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25號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成立時,真意係直至109年6月止,共計租金9萬 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 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先決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 對許應廷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有無理由,於許應廷及鄭穎間應 為一致判斷,不宜割裂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且許 應廷上訴所為抗辯,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詳後述),則 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鄭穎,爰將鄭穎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許應廷視同上訴人鄭穎( 下稱上訴人等2人)於108年6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將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許應廷,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 09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 均由許應廷負擔,鄭穎則為保證人。詎許應廷欠繳租金及相 關費用,經伊於109年3月31日向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等2人 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109年1至3月之租金3萬元,及108年8 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管理費共1 2,509元,暨自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16,404元(已含管理費,下稱另案),嗣兩造就另案成 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等2人同意於109年6月30日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連帶給付伊9萬元等。惟上訴人等2人並未履行系 爭調解內容,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9 年10月28日至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伊自得請求許應廷給付占 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調解範圍以外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相關費用。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許應廷給付①109年4至6月之租金及109年7至10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5,000元、②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4 ,212元、③109年4至8月之電費3,070元及④108年7月、109年4 月至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4,973元,合計117,255元,及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 許應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鄭穎給付之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2人抗辯:系爭調解以外之內容始為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之部分,兩造在系爭調解之真意係直至109年6月止,共 計租金9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亦即被上訴人已拋 棄了部分範圍內之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等2人於108年6月14日簽訂系 爭租約,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應廷,租期自108年7月 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 斯、管理費均由許應廷負擔,鄭穎則為保證人。詎許應廷 欠繳租金及相關費用,經伊於109年3月31日向另案訴請上 訴人等2人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109年1至3月之租金3萬 元,及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108年10月至109年 3月之管理費共12,509元,暨自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6,404元(已含管理費),嗣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等2人同意於109年6月30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伊9萬元等,惟上訴人等2人並未 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士林地院執行 處於109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管理費、瓦斯費、電費通知單、兩造 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在另案之起訴狀 、系爭調解筆錄、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68號執行 命令及執行履勘點交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1、 99至117、141至153頁),上訴人等2人並未爭執,堪認屬 實。
(二)查系爭租約約定許應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 109年7月1日屆滿,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 管理費均由許應廷負擔,鄭穎則為保證人,則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自得依約向許應廷請求給 付租金,許應廷並有依約繳付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義 務。又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許應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其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另許應廷有依約繳付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義務,若 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及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其占用期間之上開相關費用仍 應由其繳納。許應廷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繳,則許應 廷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廷返還代墊之相關費用。至許應廷雖 抗辯:伊於109年7月4日即搬離系爭房屋,將鑰匙及遙控 器置放於客廳桌上,之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也有備份鑰匙,於租賃期間曾到系爭房屋,故被上訴 人不能向伊請求109年7月以後之相關費用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有系爭房屋之備份鑰匙,主張:伊將鑰匙全部交給 許應廷,因許應廷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伊,伊亦不 知許應廷有無離開系爭房屋,109年10月法院點交時係請 鎖匠開門,之後才確定許應廷有無搬出去等語,核與士林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868號遷讓房屋事件109年10月28 日執行履勘、點交筆錄記載:債權人按門鈴無人應門,請 鎖匠於10點10分開鎖,並於10時14分開鎖入內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143至147)。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等2 人需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則上訴人等2人除需於前開 時日搬離系爭房屋外,尚需通知被上訴人,並將鑰匙及遙 控器等物交還被上訴人,始能謂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是許應廷縱於107年7月3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然其未通知被上訴人,並將鑰匙、遙控器等返還予被上 訴人,難認已盡其遷讓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109年1 0月28日始透過法院點交取回系爭房屋,在此之前應認系 爭房屋仍由許應廷占有使用中,縱許應廷實際上未使用, 依法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廷給付無權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相關費用。(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許應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欠繳租金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向 另案訴請上訴人等2人給付109年1至3月之租金3萬元,及1 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管 理費共12,509元,暨自109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16,404元(已含管理費),嗣兩造成立系 爭調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向另案訴請上訴人等2 人給付部分,既經系爭調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其為系爭 調解效力所及部分即不能再向上訴人等2人請求給付,僅 能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使權利。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至6月租金及109年7至10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5,000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曾向另案訴請上訴人等2人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6 ,404元(已含管理費),經系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開按月給付16,404元,係包括每月租金15,000 元及每月管理費1,404元,此部分既經調解成立,為 調解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 爭租約向許應廷請求給付。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再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許應廷給付109年4至6月之租金 計4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許應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於109年7月1日屆滿,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 人等2人同意於109年6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 上訴人等2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8日始經執行法院點交程序取回系爭房 屋,業如前述。則許應廷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廷給付109年7至 10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60,000元(15,000×4=60,000),非系爭調解效力所 及,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4,212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許 應廷負擔,且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並不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廷給付其 代墊之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洵屬有據。而系爭房屋 每月管理費為1,404元,此有管理費通知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141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許應廷給付其代墊108年7至9月之管理費 計4,212元(1,404×3=4,212),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至8月之電費3,070元部分:    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8日返還被上訴人,許應廷有繳 交此日前之電費之義務,業如前述;許應廷未繳交,而 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許應廷返還。而系爭房屋109年4至8月之電費為3,070元 ,有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是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廷給付其代墊之10 9年4至8月電費3,070元,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108年7月、109年4月至109年10月28日之 瓦斯費4,973元部分:




    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28日返還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 瓦斯費應由許應廷繳交,業如前述;許應廷未繳交,由 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 應廷返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屋自許應廷 於108年7月承租至109年10月28日其取回系爭房屋止之 瓦斯費9,0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暨存根聯 等件為證(見原告卷第47、99頁),並為上訴人等2人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 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108年10月至109年3月 之管理費合計為12,509元(見原審卷第151頁),則扣 除該屋108年10月至109年3月計6個月之管理費8,424元 (1,404×6=8,424)後,系爭房屋108年8月至109年3月 之瓦斯費應為4,085元(12,509-8,424=4,085)。再從 系爭房屋108年7月至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9,058元中 扣除該屋108年8月至109年3月之瓦斯費4,085元後,系 爭房屋108年7月、109年4月至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費 應為4,973元(9,058-4,085=4,973),此部分非系爭調 解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許應 廷給付其代墊之108年7月、109年4月至109年10月28日 之瓦斯費4,973元,應予准許。
(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5 條規定即即學說上所謂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 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縱保證人未到場主張 先訴抗辯權時,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經查,許應廷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管理費、電費及瓦斯費,共計為72,255元(60,000 +4,212+3,070+4,973=72,255),業已認定如上。鄭穎為 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7頁),其就許應廷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 金額,其中在系爭租約屆滿即109年7月1日前所發生之部 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鄭 穎給付之;其餘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所發生之部分即如附表 二所示,已不在鄭穎保證之範圍,而係因許應廷個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產生,應由許應廷自行負責,縱對許應廷 強制執行無效果,亦不能請求由鄭穎給付。又關於附表一 、二之電費及瓦斯費:
   1.系爭房屋109年4至8月之電費為3,070元,業如前述。其



中,計費期間109年4月8日至109年6月4日之繳費憑證3 張,金額合計1,733元(115+400+1,218=1,733;見原審 卷第51至55頁),均發生在系爭租約屆滿前,為保證效 力所及;計費期間109年6月5日至109年8月4日之繳費憑 證,金額1,337元(見原審卷第49頁),因無法確認發 生在系爭租約屆滿前即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之 用電度數及電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始符公平原則。準 此,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30電費應為570元(1,337÷ 61×26=5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為保證 效力所及之電費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303元(1,73 3+570=2,303);應由許應廷單獨負責之電費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767元(3,070-2,303=767)。   2.系爭房屋108年7月、109年4月至109年10月28日之瓦斯 費為4,973元,業如前述。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 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暨存根聯(見原審卷第47、96、99頁 ),已無法確認發生在系爭租約屆滿前即108年7月、10 9年4月至109年6月30日之瓦斯費數額,應按月比例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準此,108年7月、109年4月至109年6月 30日計4個月之瓦斯費應為附表一編號3之2,487元(4,9 73÷8×4=2,487),此部分為保證效力所及;應由許應廷 單獨負責之瓦斯費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486元(4, 973-2,487=2,486)。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含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上 訴人等2人,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保證效力所及而應由鄭穎負普通保證責任部分編號 項目、金額 備註 1 108年7至9月管理費4,212元 為系爭租約在109年7月1日屆滿前發生之債務,應為保證契約範圍。 2 109年4至6月電費2,303元 同上 3 108年7月、109年4月至6月瓦斯費2,487元 同上 以上,許應廷應給付被上訴人9,002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許應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鄭穎給付之。
附表二:保證效力所不及而應由許應廷單獨負責清償部分編號 項目、金額 備註 1 109年7至10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 為系爭租約在109年7月1日屆滿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在保證契約範圍,應由許應廷單獨負責。 2 109年7至8月電費767元 同上 3 109年7月至10月28日之瓦斯費2,486元 同上 以上,許應廷應給付被上訴人63,253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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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