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70號
TCDV,110,簡上,37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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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進廷
訴訟代理人 陳秋東
被上訴人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9年沙簡字第4
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合併前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之土地(下稱合併前1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8年8月12日因買賣關係,而登 記取得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2。嗣合併 前1874地號土地與同段1875、1876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1874-1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登記取得合併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98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上訴人未經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於合併 前18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內興建紅磚、水泥之A、B之建物( 占用面積各13㎡、1㎡,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加以使用,妨 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係就58年農地重劃前秀水段秀水小段5地號(下稱重劃 前5地號)土地有租約,重劃前5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三田段 1871、1875、1876地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家族取得,兩造 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亦屬相 符。而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前為秀水段秀水小 段3內地號(下稱重劃前3內地號),並無耕地租約,且重劃 後之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不可能成為三七五租約 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就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有租約應提出租 約為證。 
 ㈢系爭租約是制式的約定書,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自己建的, 並非土地所有人提供,自無系爭租約第6條之適用。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之金額,同意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1/6計 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110年2月9 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7月28日止,按應有部分 全部計算,並就原審據此比例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不當得利數額不爭執。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農地重劃前承租之土地,應該有包括合併前1874地 號土地在內,只是重劃後所訂系爭租約未把合併前1874地號 土地寫進去,是否為轉載有錯誤?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13條規定,出租人也不得收取使用 農舍的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因為對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租約,所以在承租之土地設 置抽水之農業設施,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保護農業設施,上訴 人設置之農業設施及系爭地上物都是蓋在重劃前5地號土地 範圍內,是原有耕地租約不可分離之設施,如果拆除會使系 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
 ㈢若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對於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及金 額均不爭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44-245頁,並依訴訟 資料修改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7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合併前18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6,於108年8月12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 得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2。嗣合併前187 4地號土地與同段1875、1876地號土地合併為1874地號土地 ,並分割增加同段187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 日登記取得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紅磚、水泥建物 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占用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面積為13㎡, 編號B占用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面積為1㎡,系爭地上物為上 訴人搭建使用。




⒊對原審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爭執。
⒋農地重劃前上訴人對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重劃前 5地號土地重劃後之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就1871、1875、1876地 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潤森於110 年辦理變更租約如本審卷第173-199頁所示。 ⒌重劃前3內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後為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 ,所 有權人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應有部分各1/3。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搭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1/6 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110 年2月9日起(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至原審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 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 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對 其搭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3㎡、 1㎡(位於合併前1874地號內,即附圖藍色範圍內)之事實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惟辯稱其於重劃前承租之土 地應有包含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核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而上訴人所辯上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有權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依本院向清水區公所調取系爭租約相關資料(本審卷第173- 199頁)、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前後之 地段、地號、土地面積、地籍圖及土地位置套繪圖等資料( 本審卷第203-223頁、229-23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高 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臺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 清冊、私有耕地租約書、重劃前、後地藉圖、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等(本審卷第21-23頁、87-103頁、107-121頁), 勾稽比對可知以下事實:
⑴重劃前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 ,應有部分各1/3,重劃前5地號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約,使用 人陳天送(即上訴人父親),重劃後新分配土地為裕嘉段42 、43、44地號土地(由蔡培瓊取得)、三田段1871、1875、 1876地號土地(由蔡培庚取得)、裕嘉段40、41地號土地( 由蔡垂華取得)。
 ⑵上訴人與蔡培瓊、蔡垂華就裕嘉段42、43、44、40、41地號 土地,於72年11月27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⑶上訴人與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就三田段1871(承租1,860 ㎡)、1875(承租1,339㎡)、1876(承租677㎡)地號土地 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及蔡潤森繼受取得上開土地及 因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而由兩造及蔡潤森於110年間會同 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變更前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三田 段1871、1875、1876、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蔡潤森(各1/2 )、承租人為上訴人;變更後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三田段187 1(承租1,860㎡)、出租人為蔡潤森、承租人為上訴人;三 田段1874(承租1,960㎡)、1874-1(承租56㎡)、出租人 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
⑷重劃前3內地號中之21㎡土地為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共 有,應有部分各1/3,重劃後為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仍為 蔡培瓊、蔡培庚、蔡垂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3。 ⒊綜合前述資料,上訴人之父(陳天送)係對於重劃前5地號 土地有耕地租約,重劃前5地號重劃後原所有權人分配取得 裕嘉段42、43、44、40、41地號土地及三田段1871、1875、 1876地號土地,並於重劃後,由上訴人就重劃後所有權人各 自分配取得之土地與所有權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其中蔡培 庚分配取得之三田段1871、1875、1876地號土地,由上訴人 與蔡培庚於72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租約迄今。至於合併前18 74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3內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承對重劃 前3內地號土地並沒有租約(本審卷第243頁),則上訴人辯 稱重劃前之租約應該有包含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即有未合



。另參酌上訴人與蔡培庚72年所訂租約與兩造、蔡潤森於11 0年間會同申請辦理變更後之租約內容,上訴人承租之土地 面積並無增減(72年租約承租面積:1,860㎡+1,339㎡+677㎡=3 ,876㎡;變更後租約承租面積:1,860㎡+1,960㎡+56㎡=3,876㎡ );系爭租約變更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960㎡ ,與系爭土地總面積1,981㎡相差21㎡,恰與重劃後合併前187 4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益證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並不在上 訴人之承租範圍內。準此,上訴人辯稱重劃前租約有包含合 併前1874地號土地及重劃後系爭租約轉載錯誤未把合併前18 74地號土地寫進去云云,均與本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相 符,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保護農業設施而興建,是蓋在 重劃前5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原有耕地租約不可分離之設施 ,如果拆除會使系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云云,按重劃前5地 號土地既經農地重劃並分配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復經上 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之1871、1875、1876地號土地 另訂立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得為使用收益之土地範圍自應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為之,而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自始未訂有租 約之合併前187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使 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13㎡(編號A)、1㎡(編 號B),而系爭地上物為老舊之紅磚、水泥建物,上訴人係 用以放置農作機具、肥料等物品,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清水地政 事務所回函可憑(原審卷27-35頁、第43頁、第87頁),尚 難認為屬系爭租約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重要設施,上訴人就系 爭租約之承租面積合計為3,876㎡,上開占用之面積與上訴人 承租面積相較甚微,上訴人如有放置農作機具、肥料物品之 需求,可於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另覓適當地點建設使用,是 上訴人辯稱拆除系地上物即有使系爭租約無法發揮效用之情 事,亦無可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興 建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1㎡,則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均對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6月27日起(按應有部分 1/6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按應有部分1/2計算);自 110年2月9日起(按應有部分全部計算)至原審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不當 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且本 院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亦認為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核屬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89年6月27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 7月28日止,為1,105元(計算式引用原審判決附表),被上 訴人於此數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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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