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90號
TCDV,110,簡上,290,202202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追加被告 簡宗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於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14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簡宗信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於訴狀送達後,除經他造同意外,須有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之情事,原告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下稱溪福 公司,另為判決)於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宗信與 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 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2萬元(含稅,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作,惟溪福公司僅支 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服務費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溪福公司給付上訴人154, 839元等語。經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 簡宗信為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宗 信給付154,83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三、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溪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  給付服務費,於原審審理時,即闡明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系



爭契約係被告代表溪福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僅表示:依照書 面證據,無法舉證被告有權代理溪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66 頁)。嗣該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程序中,始具狀主張追加簡宗信為被告。然被告 簡宗信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簡宗信為被告,請上訴人另外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143頁)。而本件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已去成熟不遠,關於 原訴之資料,新訴固可利用,然因被告簡宗信於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相關費用應由其個人處理,但因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有 在上班時間睡覺,服務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145頁)。故  新訴證據之調查,尚須耗費時日,若准許上訴人追加簡宗信 為被告,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影響溪福公司之程序上 利益。則本件倘准上訴人之訴之追加,顯有損及被告簡宗信 個人之審級利益與程序權之保障,且亦會損及溪福公司之程 序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1/1頁


參考資料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