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90號
TCDV,110,簡上,290,20220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被上訴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54,839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 簡字第721號卷7頁)。嗣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見上訴卷13頁);又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追 加簡宗信為被告(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以及對於本案追 加主張表見代理及民法第176、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 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上訴人依 與被上訴人溪福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之駐衛保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溪福公司於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宗信與 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 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2萬元(含稅,即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作,惟被上訴人僅支 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服務費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9元。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上訴人係先與被上訴人公司高層(溪福公司董事長王金庭) 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工地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及談 妥要派駐的保全人員人數及費用後,始擬定系爭契約内容, 而簡宗信於109年5月1日簽約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嘉 義地區的業務代表,係以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代理人之身份簽 約,因此,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負責人欄位才由簡宗信簽寫 「簡宗信代」。被上訴人溪福公司則以109年10月21日板橋 大觀路郵局164號存證信函回覆,除否認有授權簡宗信簽約 外,另附上2張6、7月發票折讓單,而非退還上訴人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正本。足證溪福公司並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 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03條代理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 定,系爭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溪福公司間。 2.如認溪福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上訴人確實有派駐保 全人員至溪福公司管理之工地。就系爭管理服務費154,839 元,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向溪福建設公司請求給付。 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溪福公司給付相 當於管理服務費之不當得利154,839元。二、被上訴人抗辯:
  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其於上訴程 序中陳稱系爭契約是簡宗信個人的事情,與被上訴人溪福公 司無關,所生相關費用應由簡宗信個人處理。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39 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簡宗信於109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該契約首頁立契約書人記載「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末頁立契約書者溪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之簽章部分,則係由簡宗信 手寫「簡宗信代」等字。(見原審卷75、85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



地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 止,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12萬元(含5%營業稅)。(見原審 卷75、77頁)
 ㈢附表所示之管理服務費,上訴人已收到12萬元(即附表編號1 ),其餘154,839元之服務費(即附表編號2、3)尚未收取 。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44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54,839元;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1 日板橋大觀路郵局164號存證信函回覆並附2張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05、107至 109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代理及表見代 理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4,839元服務費,有無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 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簽到表 、統一發票(三聯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福平 里郵局存證號碼第4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並主張簡宗 信係受僱或受任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係由簡宗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高層談妥契約內容始簽訂系爭契 約,由簡宗信接洽工地管理之保全業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 。然查:




 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即「駐衛保全契約書」,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卷27至39頁)中甲 方欄位中固先以電腦繕打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然負責人內 卻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或簽章,而僅有「簡宗 信代」之簽名,且遍觀前開契約書中更均無被上訴人公司及 負責人之大、小章,堪認系爭契約確非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所簽訂,而僅係由簡宗信簽署無誤。故客觀上被上訴人 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主張簡宗信係受僱或受任被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約,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 。然查:
 1.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70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係並非 由簡宗信以「本人」(即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之名義簽訂, 自無民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而簡宗信以其個人名義所簽 訂之契約,因係無權代理,且無證據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承 認,則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
 2.簡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系爭契約是其個人與上訴 人所簽,簽約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有系爭契約,當時係因上 訴人公司業務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伊才先以被上訴人溪 福公司名義跟上訴人簽約,伊先簽代,之後再看被上訴人是 否承認。但事後伊找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管 理之工地是統包給伊,伊要負全責,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亦 不認系爭管理服務費屬於被上訴人的費用,第一期保全費用 12萬元係伊個人匯款給上訴人,本件確實還有欠上訴人服務 費。至於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沒有寄到溪福公司臺北地址 ,而是上訴人的人員拿到工地現場給伊,伊已全部交給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溪福公司沒有退給伊,但也沒有 讓伊請款,而是要伊自己負責。伊是於系爭工地鋼構全部拆 完後,才去請款,因有七、八家公司一起請款,發票很雜, 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開折讓證明單給伊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145、162、163頁)。次參酌上訴人與簡宗信之通訊對 話內容顯示,簡宗信於該簡訊中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你 們發現問題要先跟我溝通,不是直接去電公司,對吧!是我 跟你們接洽的!...公司沒用印,簽約人是我簡宗信,匯款 人也是我,你發存函報公司,找誰要?」等語(見嘉義地方 法院嘉簡字第721號卷53、55頁)。顯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與簡宗信直接洽談,且簡宗信則係本諸處理其個人自身事



務之立場,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自行支付相關服務費 用,要非居於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簡宗信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3.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對於該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 僅空言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從上述接洽過程,亦可 認定上訴人明知簡宗信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接洽,僅為因 應上訴人之要求需與公司名義簽約,簡宗信始於系爭契約上 為相關署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簡宗信並未自被上 訴人處獲得授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簡宗信間之系 爭契約約定,始為駐衛保全之服務行為,並非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且工地既已統包簡宗信,則受益者亦僅系簡宗 信而已,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另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則因 本件受有利益之人亦係簡宗信個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839元,及自109年10月 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提起本件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品名 備註 1 AU00000000 109年6月3日 120,000元 管理服務費 5/4-6/3 2 CP00000000 109年7月3日 120,000元 管理服務費 6/4-7/3 3 CP00000000 109年7月9日 34,839元 管理服務費 7/4-7/12

1/1頁


參考資料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