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46號
TCDV,110,家繼訴,4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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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林炳
林美玉
林素燕
黃明水
黃惠瑜
黃惠甄
黃惠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超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成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變價分割。原告與被告林炳煌、林美玉林素燕黃惠瑜黃惠甄黃惠詩黃超昱就被繼承人林房秀妹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變價分割。
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比例如附表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明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萬成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林房秀妹、林素嫩、林炳煌、林素燕林美玉林美麗六人(下稱林萬成之繼承人六人),各人法 定應繼分為1/6;其後林素嫩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明水黃惠甄黃惠詩黃惠瑜黃超昱五人( 下稱林素嫩之繼承人五人),該五人就林素嫩繼承林萬成之 遺產應繼分1/6部分公同共有。之後,被繼承人林房秀妹於1 06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炳煌(應繼分1/5)、林素



燕(應繼分1/5)、林美玉(應繼分1/5)、林美麗(應繼分 1/5)及代位繼承人黃惠甄(應繼分1/20)、黃惠瑜(應繼 分1/20)、黃惠詩(應繼分1/20)、黃超昱(應繼分1/20) (上開四人代位繼承部分係因林素嫩先於林房秀妹死亡,而 林素嫩之應繼分本為1/5,故四位代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 為1/20)共八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房秀妹如附表一遺產 之應繼分1/6即附表二之遺產。
 ㈡基此,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所留遺產僅有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 秀妹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狹小, 為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求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上開 遺產之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 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炳煌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爸爸在世時有跟伊講不 同意。房屋如果沒繳房屋稅怎麼可以賣,現在房子我有在住 ,祖先牌位還在裡面,只要大家願意辦理登記,原告撤告, 我會給每個人20萬元答謝等語。
 ㈡被告林美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也願意給他們一人20萬 元等語。 
 ㈡被告林素燕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同意原告 主張。
 ㈢被告黃明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成、林素嫩、林房秀妹死亡後之遺產 繼承人及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及公同共有情形,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二之土地暨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林炳煌、 林素燕林美玉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到庭對 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之各該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乙 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 炳煌雖辯稱:爸爸(即指林萬成)在世時,曾表達不同意分 割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採。兩造就 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萬成林房秀妹之 遺產,自屬有據。再查,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林 素燕黃惠甄黃惠瑜黃惠詩黃超昱就附表一、二遺產 均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等語,係獲大 多數繼承人同意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炳煌、林美玉雖辯以 不同意分割云云,惟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是被告林炳煌、林美玉辯稱不同意分割,復又未提其 他分割方案,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本院審酌大多數繼承人 之意見,並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價 所得之價金,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 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成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全部變價分割。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房秀妹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 全部變價分割。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附表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姓名 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合計分得價金比例 備註(計算式) 1 林炳煌 1/5 繼承林萬成林房秀妹(計算式1/6+1/30=1/5) 2 林素燕 1/5 同上 3 林美玉 1/5 同上 4 林美麗 1/5 同上 5 黃明水黃惠瑜黃惠甄黃惠詩黃超昱(公同共有) 1/6 即林素嫩繼承林萬成遺產之應繼分為1/6 6 黃惠甄 1/120 代位繼承林房秀妹遺產(計算式:1/6×1/5×1/4=1/120) 7 黃惠瑜 1/120 同上 8 黃惠詩 1/120 同上 9 黃超昱 1/12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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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