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被 告 郭怡宏
郭董惠美
郭靜
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芝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怡宏(下稱郭怡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卻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611元,及自民國100年4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延滯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之延滯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798元,業經執行而 取得鈞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9203號債權憑證。㈡、被繼承人郭芝鴻(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郭怡宏及其 他被告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郭怡宏財產 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郭怡宏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郭怡宏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8月22日中院彥民 執100司執未字第2920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本院11 0年3月8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未字第11054號民事執行處通 知、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0 年6月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0510396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 1000058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年7月 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0265440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郭怡宏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 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郭怡宏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怡宏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 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 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 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 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郭怡宏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芝鴻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董惠美 1/4 2 郭怡宏 1/4 3 郭秀花 1/4 4 郭靜 1/4